金年会官方网站首页入口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公司法》实施以来修改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此次《公司法》修改增加立法根据,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国家出资公司以及公司债券等相关规定,对于方便公司投融资和优化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实施好修订后的《公司法》,意义重大。为此,曹守晔教授领衔逾20位理论功底深厚、实务经验丰富的知名教授、资深法官等理论与实务界人士,重点针对修改条文,紧扣立法原意,准确科学解释相关条文的规范意旨,坚持从实践问题出发,突出解决司法适用中的重点难点疑点,辅以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案例促进理解与适用。
曹守晔,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原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研究室一级巡视员、应用法学研究所常务副所长,合同法解释起草小组负责人,民法典编纂研究小组专班成员。曾任中国法官协会第五届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十五届专家咨询委员。2014年荣获中国软科学重大课题研究突出贡献奖。
1993年12月29日,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公司法》诞生。30年后的同一天,即2023年12月29日,该法继2005年第1次修订之后第2次修订。前者以《民法通则》为背景,旨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计13章219条,后者以《民法典》为背景,旨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计15章266条;二者均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宪法》为根据,均自7月1日起施行。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企业现代化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作出重大决策部署,推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和实践进一步完善发展,同时对《公司法》修改提出新要求。
第一,修改《公司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习强调,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重大政治原则,必须一以贯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也必须一以贯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将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职责划入审计署,不再设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对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作出具体部署。修改《公司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决策部署,是巩固深化国有企业治理改革成果,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修改《公司法》,是公司治理法治化、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需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改善营商环境。修改《公司法》,为方便公司设立、退出提供制度保障,便利公司融资投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性选择,降低公司运行成本,是推动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激发市场创新动能和活力的客观需要。
第三,修改《公司法》,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权益。党的十九大把“两个毫不动摇”写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修改《公司法》,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完善公司设立、运营、退出各环节相关当事人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产权平等保护的重要内容。
第四,修改《公司法》,是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习强调,加快资本市场改革,尽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多层次市场体系。修改《公司法》,完善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等基础性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
第五,修改《公司法》,是《公司法》现代化的需要。《公司法》颁布30年来,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存在一些与改革和发展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主要是:有些制度滞后于近年来公司制度的创新实践;我国公司制度发展历程还不长,有些基础性制度尚有欠缺或者规定较为原则;公司监督制衡、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保护需要加强等。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548人次提出相关议案、建议,呼吁修改完善《公司法》;一些专家学者、有关部门等通过多种方式提出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建议。
第六,修改《公司法》,是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需要。绿色发展理念是新时代必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的新发展理念之一,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在各个民商事法律中得到贯彻,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简称为ESG(Environmental,Socialand Governance),它主要表现在公司治理理念,也应当在《公司法》中有所体现。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公司通过履行社会责任,增强自身信誉,强化投资者的信心、消费者的满意和社会的认可,反应公司治理现状,树立公司美誉,促进公司长远发展。《公司法》根据《宪法》制定,《民法典》绿色原则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全面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修改《公司法》是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完善资本制度的需要。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启动2023年《公司法》修订工作,即全面整体较大的修改,前后历时5年。2023年《公司法》修订中最大的争议,既不是恢复1993年版本的“根据宪法”与否,也不是公司登记、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是否独立成章(第2、7章),而是注册资本是维持2014年以来现状的认缴制,还是实行限期实缴制。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2013年12月以前的注册资本为实缴制,但是当年修正之后的《公司法》为完全的认缴制,即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没有出资比例要求、没有出资期限要求,实践中演变成“认而不缴”。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市场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等判断公司能力的重要事项,完全虚化,没有起到任何实质的意义。公司诉讼相关的实务中,股东出资纠纷是单独的一类特别广泛的争议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案件案由中,也属于单独的公司诉讼案由。2013年12月修正以后的《公司法》实行完全的认缴制,即公司的资本可以“认而不缴”,没有期限没有比例的限制,导致注册资本并不能作为判断公司状况、履约能力的依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能否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履行不受约定出资期限限制的提前缴纳责任。针对提前缴纳,有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要么赞成,要么反对。赞成的观点认为,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的出资应当提前缴纳,法理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35条,即公司破产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股东需要提前出资,因为公司已经破产。但是,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亦无法清偿债务的,此时其能否主张提前缴纳出资?应当进行提前缴纳。因为公司破产仅为程序性要求,不能机械地受限于《企业破产法》,否则将导致债权人或当事人不得不去申请破产,在公司可以不进行破产,而仅通过提前出资即可清偿债务时,强制进入破产程序,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和“企业维持原则”。世界各国的商法共识是,法律应当尽可能地维持企业的存在和发展,即使进入破产程序依然是尽可能的挽救。例如,有重整、和解程序,目的就是避免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因此,出资在破产中可以提前缴纳,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也应当提前缴纳。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既然公司已经确定了出资期限,或者没有规定出资期限(无限期),那么在期限到来之前,股东无须履行出资责任,即属于股东的“期限利益”。此种“期限利益”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予以认可,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不能仅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直接主张股东提前出资,除非:
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的,方可主张;此种情形限于执行程序。
二是债务产生后又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故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可以主张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2023年)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比较起来,《公司法》(2013年)的资本认缴制,在出资期限上有的是无限期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均未涉及,而是在第三次审议稿中开始增加。股东认缴出资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以法律的形式限制了股东的出资期限,从没有出资期限限制,到增加强制性的缴纳期限,极大影响了公司股东的投资。立法关于出资5年期限的合理性、必要性讨论,在公司法学者之间产生较大分歧。
根据相关部门的反映,《公司法》的资本认缴制度任意性过大,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注册资本没有任何意义。几个人的小公司注册资本动辄上百万元、千亿元,出现天价极端的注册资本,有的甚至故意检测工商部门是否按照《公司法》予以登记,注册资本变成了儿戏。任意资本认缴制度,会给投资人和相对人双方带来法律风险,一方面给投资人相对自由的投资空间的法律思路,使市场更加有活力,这本身没有问题,而过度的宽松往往又会导致混乱。因此需要进行适度的修正和完善。
另外,根据有关数据显示,国内公司的平均生存期为3年,因此5年的出资期限也足够。出资期限限制带来的压力,可以通过法规设定过渡期、公司自行减资、注销公司等方式进行缓解,并非不可克服。
下述样章内容择摘自《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未尽完整部分,敬请以纸质书为准。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1993年)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即要求公司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公司法》(2005年)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即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公司法》(2013年)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公司法》(2018年)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沿续了《公司法》(2013年)的规定。本条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继续实行认缴制,但对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作出了较大修改。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公司法》(2013年)的重大改革,《公司法》(2013年)允许股东出资实行章程自治,由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时间,有效解决了实缴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制约创业创新、注册资金闲置等突出问题。
公司资本有实缴制和认缴制之分,实缴制,是指公司的发行资本需要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或者分期缴纳但必须满足法定要件的资本制度。认缴制则排除了法律强制干预因素,注册资本如何缴纳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足。
无论是实行注册资本的实缴制还是认缴制,并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只是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也就是说,注册资本认缴制只是赋予了公司资本更大的弹性和机动性,给予了公司股东投资安排以更多的灵活性,但并未改变或者缩小股东的责任范围。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股东认缴的全部资本,而非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
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此问题的争议较大。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公司法》(2013年)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甚至已经出现了100年出资期限的案例,这大大超过自然人的平均寿命以及企业的平均寿命。一方面虚化了注册资本表示公司资金信用的作用,增加了市场交易信用的判断评估成本,致使出现公司多年实际出资为“零”的现象;另一方面在法律制度层面弱化了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约束,客观上影响了投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加大了发生债权股权纠纷的概率。因此,理论及实务界均有人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对此,本条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本条修订是对认缴制的完善,既坚持守正创新,又以问题为导向,在保留认缴制的前提下,强化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制度性约束,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必将发挥积极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公司法》(2005年)关于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规定有所不同。《公司法》(2005年)规定的分期缴纳制是建立在3万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20%规则基础之上的,而本条规定的限期实缴制并无类似规定,股东仍可选择较低数额的出资额,只要在5年内缴足即可。
对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没有注册资本,即使是注册资本只有1元,仍然要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进行登记。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典当行、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最低限额都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应当适用其规定。
同时,本条第2款还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的基础上,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短于5年的认缴期限留出制度空间。
《公司法》(2013年)实施后到本法修订实施前设立的出资认缴的存量公司,能否直接适用本法的规定,全面转型为本法所规定的认缴制公司,理论与实务界均很关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由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对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因此,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注册资本法律制度的不一致,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减少对绝大多数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的影响,充分考虑经营主体类型、行业领域等复杂情形,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本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诉讼结论:在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系股东提供给公司的增资款或股东明确表示就多出资部分无须返还的情形下,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不能简单认定为股东的股权性投资。
法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李某军已将3000万元交付于河南省德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置业公司)。从德瑞置业公司最后一次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看,李某军登记的出资额为600万元。李某军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2400万元属什么性质,影响到本案的审理。德瑞置业公司主张收到的李某军3000万元款项系李某军对公司的出资,但德瑞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军超过注册资本出资额部分为股权性投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德瑞置业公司就李某军增资修改过公司章程并进行过变更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德瑞置业公司就李某军增资曾向李某军签发过新的出资证明书等。在没有证据证明德瑞置业公司所收李某军款项系股东提供给公司增资款或股东明确表示就多出资部分无须返还的情形下,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不能简单认定为股东的股权性投资。因此,原审在未查明李某军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性质情形下,就认定李某军所交付的3000万元系其对公司的出资,进而否定李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或者不成立的后果】第二章公司登记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立登记】
第四十一条【优化公司登记服务】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 设立
第八十三条【监事会设置例外】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八十四条【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
第一百四十一条【禁止交叉持股】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国家出资公司】
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出资公司合规管理】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一百七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董事责任保险】第九章 公司债券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债券】
第二百零六条【债券受托管理人义务、变更及损害赔偿责任】第十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二百零七条【公司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的依据】
第二百一十七条【会计账簿和开立账户的禁止性规定】第十一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合并形式】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解散原因及事由公示】
第二百四十二条【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第十三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二百四十三条【外国公司】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清算时违反通知、公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施行日期、出资期限及出资额的调整】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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