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个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明确精神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将家庭成员的范畴,从夫妻关系扩大到老人与子女、同居恋爱关系;明确离婚纠纷中,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明确被抢夺、藏匿以及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子女也是家庭暴力受害人

  跟踪、殴打、谩骂、恐吓……这些行为是大家传统认知中的家庭暴力行为,而一些更为隐秘的不为大众所熟知的伤害他人的行为更应引起关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个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明确精神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将家庭成员的范畴,从夫妻关系扩大到老人与子女、同居恋爱关系;明确离婚纠纷中,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明确被抢夺、藏匿以及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子女也是家庭暴力受害人。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创设的重要制度,受访专家认为,典型案例的发布是对反家暴制度的补充,审判思路也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提供落地细则,相当于完善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说明书。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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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在大众的认知里,被他人蓄意殴打、伤害属于身体被家暴,经常性谩骂、恐吓属于精神家暴。而对于通过伤害自己来威胁他人的情况是否属于家暴,公众对此的认知非常模糊。

  此次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起案例明确自残自伤威胁他人属于精神家暴。

  2017年5月,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称,李某曾因买烟的矛盾,直接从二楼跳下,导致两条腿粉碎性骨折。2022年11月,王某向李某提出离婚,李某随即找到王某工作单位,向王某喊“如果敢提离婚,我就自杀”后喝下农药。经多次报警、协商无效后,为保证自己人身安全,王某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李某未实施殴打、残害等行为给申请人王某造成身体损伤,但他自伤自残的行为会让王某产生紧张恐惧情绪,导致王某精神不自由,从而按照李某的意志行事,属于精神侵害,王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裁定:禁止李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威胁王某。

  最高法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介绍,精神暴力的危害性并不低于身体暴力的危害性。人民法院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明确通过伤害自己以达到控制对方的行为也属于家庭暴力,这不但扩大了对家庭暴力的打击范围,也为更多在家庭中遭受精神暴力的家暴受害人指明了自救的有效路径,为个体独立自主权及身心健康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后盾。

  “以折腾自己给对方施加心理压力的行为属于冷暴力,也是冷暴力中最恶劣的一种。”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孙晓梅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反家暴法出台之初,对于家暴的类型没有进行细分,冷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网络暴力等没有出现在定义中,近几年,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这些内容正在逐渐被补齐。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家事顾问法律事务部主任许秋莉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在此之前,我接触的很多案件中都或多或少的存在言语暴力、冷暴力等,但是因为举证难度比较大,很多当事人一般也就不作为一项请求去主张了。”

  除了逐渐明确家暴的定义,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范围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也进一步被明确。

  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除家庭成员以外,《规定》还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进行了列举规定。此外,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新增一条重要规定,即恋爱、交友过程中或者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的妇女遭受侵害或者面临侵害现实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就有一个这样的案件。在林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法院对赵某在恋爱结束后骚扰、跟踪林某的行为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使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密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得以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有效规制。

  此次发布的一个典型案例是,70岁的陈某经常被儿子郑某以辱骂、威胁、殴打的手段索要钱财,郑某给陈某身心造成了巨大打击,无法正常生活。经法院查明,陈某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法院裁定,禁止郑某殴打、威胁、骚扰陈某,禁止郑某前往陈某居住的房屋。

  孙晓梅表示,各个省市的家庭暴力保护条例中对保护对象给出更具体化、扩大化的描述。

  她举例,《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给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等群体遭受家庭暴力时的特殊保护,将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如保姆、月嫂等)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将男性列入保护对象。《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增加了对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明确了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蔡某某的父亲蔡某为争夺抚养权,先是暴力抢夺、藏匿蔡某某,导致年仅4岁的蔡某某近300天未见到母亲;后蔡某不顾蔡某某哭喊阻止,暴力殴打蔡某某母亲,同时造成蔡某某面部受伤,导致蔡某某因极度缺乏安全感等心理问题接受心理治疗。

  此案中,尽管父亲的暴力殴打对象并不是孩子,抢夺行为亦与典型的身体、精神侵害存在差别。但考虑到孩子作为被抢夺、藏匿对象和暴力行为目击者,其所遭受的身体、精神侵害与父亲的家庭暴力行为直接相关,法院对蔡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予以支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说,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特别是身体暴力,不仅会对其心理产生巨大冲击,还可能因被迁怒、误伤等原因受到身体伤害,长此以往甚至可能形成“以暴力解决一切”的错误观念,对其成长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此次发布的案例中还有父母以“为你好”为名,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16岁女孩吴某某,因未考上985高校,被父亲吴某安排在家复读。其间,吴某不给吴某某吃饱饭,冬天让其洗冷水澡,不能与外界交流,并威胁其不听话就不给户口簿、不协助高考报名。吴某某的奶奶向当地妇联寻求帮助吴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其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裁定:禁止吴某对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吴某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虐待吴某某,禁止吴某剥夺吴某某受教育的权利。

  “本批典型案例的特征之一是警示父母切勿以爱之名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陈宜芳说,在一些案例中,人民法院在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基础上,还通过责令施暴人接受矫治、对施暴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等方式给父母“上课”,从根源上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全面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对于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有的法院还以暂时变更直接抚养人的方式保护未成年人。

  此次发布的一个案例中,韩某某经常被直接抚养人实施家暴后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考虑到韩某某处于由单亲抚养的生活环境,法院在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基础上,特别增加了一项措施,即暂时变更直接抚养人,将未成年人与原直接抚养人进行空间隔离。

  “在实践中,配偶一方的过错乃至重大过错往往并不直接导致法院认定其不适宜抚养孩子。本案中施暴的对象是孩子,本身其就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了重大伤害,不利于抚养孩子。如果未来法院能够参考此案例,对于施暴方,无论其向哪个家庭成员施暴,都认为其具有人身危险性,且据此认为其不适宜抚养孩子,可能会对施暴的人有更大的警醒作用。”许秋莉说。

  “离婚纠纷中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陈宜芳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已满两周岁、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有各自优先考量因素,但这些因素均要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为阻隔家庭暴力行为的代际传递,避免未成年人因家庭暴力受到身体、精神侵害,一般不宜由施暴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在孙晓梅看来,将孩子从施暴者手中转移出来,让孩子尽量少目睹暴力行为,少受到家暴侵害,是保护儿童的身心发展的一项重要的措施。

  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李明舜曾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阻断家庭暴力的重要司法救济手段,但举证难、签发门槛高一直是人身安全保护令被诟病的问题。

  此次通过典型案例,最高法强调了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是“存在较大可能性”。《规定》第六条的内容是: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李某(女)与龚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多次遭到龚某的暴力殴打,最为严重的一次是李某被龚某用刀威胁。今年4月,为保障人身安全,李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其仅能提交一些身体受伤的照片和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龚某却称,李某提供的受伤照片均为其本人摔跤所致,报警系小题大作,其并未殴打李某。

  该案中,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认定龚某的解释不具有说服力,李某遭受丈夫家庭暴力存在较大可能性,遂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孙晓梅说:“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及时保护申请人免遭危害。”

  陈宜芳坦陈,实践中,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最大的障碍是家暴受害人举证不足问题。基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限性要求,同时,充分考虑不同人群收集、固定证据能力的差异性,使更多暴力情形得以有效规制,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存在较大可能性”,比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待证事实需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更低。

  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解读访谈时,陈宜芳曾表示,近5年,人民法院审结婚姻家庭案件896.1万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1.3万份,其中,去年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数同比上升了34%。

  许秋莉也感受到,公安机关签发家庭暴力告诫书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都比过去更加容易了,“因为不要求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家暴存在才能签发,而且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在离婚等案件中法院仍然需要严格通过证据规则来判断家暴是否成立。那么对于法院来说,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是一个性质认定,而仅仅是为了保护可能遭受家暴的一方,压力也会小很多”。

  孙晓梅认为,在受害人证据不那么充分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个壮举,能够及时解救可能正在遭受家暴的人。同时,能够鼓励家暴受害人勇敢维权,也给家暴者以警示的作用。

  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是一发了之,有些地区开始构建事前预防、事后回访的反家庭暴力防治机制。

  最高法发布的2023年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一例就提到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后的监督程序,法院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人予以拘留。

  谌某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中,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法院通过电话回访时了解到,谌某某以揭露罗某隐私相要挟,意欲对其进行控制,还曾到罗某单位披露罗某涉隐私内容,导致罗某正常工作环境和社交基础被严重破坏。法院经审查认为,谌某某的做法属于反家暴法中定义“精神暴力”范畴,据此对施暴人作出了拘留5日的惩罚措施。

  孙晓梅认为,回访制度有利于及时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对施暴方也具有警示意义。

  在许秋莉看来,典型案例的发布对于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标准,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标准形成共识,可以起到一个指导和借鉴意义,也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

  “近期,一些原本没有家暴情况的离婚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委托律师之后,故意制造事端激怒对方,一旦某一次制造事端成功后,就频繁报警称被家暴,到公安机关请求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或向法院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他们认为,这样一来,家暴的事实就成立了,这就增强了在离婚案件中把对方认定为过错的可能性。”许秋莉说。

  许秋莉表示,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需要严格再遵照证据规则确认家暴事实是否存在,但现实中一般只要有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家庭暴力告诫书的,有的法院不会再进行更多的证据方面的审查,倾向于直接认定家暴存在。这个问题虽然从保护被家暴一方来讲是很有意义的,但如果不能旗帜鲜明地将二者分开,也会导致未来法院在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上会更加谨慎。

  她建议,法官在处理不同类型案件时的标准一定要明确,“如果是处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官,就要降低标准,以及时保护为主。如果是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就要提高标准达到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家暴行为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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