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总结提炼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上海虹口法院专栏刊载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或实务干货,以期为审判工作人员及相关法律人士提供参考借鉴。

  对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物属性,非法获取虚拟币能否构成侵财类犯罪,构成何种侵财类犯罪以及价值认定在理论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探索。本案通过对虚拟币的对象属性、行为构造进行分析,来准确定性,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等确定犯罪金额,对类案的处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021年1月底,被告人武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共谋,欲利用系统漏洞、不支付对价等方式,窃取某互联网平台虚拟币,再通过打赏给主播周某某,由周某某提现、分赃。

  周某某注册某互联网平台主播账户,交由武某某等人使用。2021年2月2日,武某某等人使用上述账户盗刷虚拟货币2,215,486个,对应价值22万余元。同时,将2,210,105个虚拟货币打赏给周某某及周某某提供的其他主播账号。随后,利用主播账号提现结算虎扑币111,571个,提现3,313元。2021年2月6日,某互联网平台及时发现异常,冻结了涉案账户内的虚拟货币。

  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到案后供述情况,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武某某、周某某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

  针对虚拟货币实施盗窃的,该认定为何种罪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诈骗罪,抑或盗窃罪?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律未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为财物,本案不具有财产犯罪要求的对象属性,而盗窃虚拟财产更多地影响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故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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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通过虚构支付事实,骗取平台作出充值的错误决定,并将该部分虚拟货币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害单位电脑程序作出的充值决定并非其自愿处分虚拟货币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实际采取自认为不会被发现的秘密窃取手段获得涉案虚拟货币,应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系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非法获取虎扑币,从该行为的实施过程看,存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安全性的侵害,同时客观上亦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后果,因此对其行为如何定罪,争议焦点首先归结为:作为虚拟财产的涉案虚拟货币,能否按照传统财产的刑事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也即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我们认为,虽然与通常财物相比,类似虚拟货币这样的虚拟财产表现为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以互联网为空间,但针对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主要从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维度判断,应认定涉案虚拟货币具备我国刑法要求的财物属性。

  虎扑币作为存在于某APP中的一种虚拟货币,用户一般通过人民币充值后获得,可以用于某网站全部付费业务、合作游戏公司购买会员和装备,以及购买某网站明码标价的礼物后打赏主播(主播可按礼物价值以一定比例提现)。从以上虚拟货币的获取、使用以及提现等过程看,涉案虚拟货币具有明确的经济价值,并体现在使用价值和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换为传统意义上财产的交换价值两个层面。故虽然虎扑币存在方式具有虚拟性,但其价值具有真实性,这一点与通常财物并无不同。

  与一般的现实财物不同,虚拟货币不为用户直接占有,而是以数据的形式储存在特定账号或网络钱包之中,对网络环境具有相当高的依附性,但这种依附关系更多只是表明,虎扑币不能脱离网络空间而存在,其价值也主要体现在网络空间中,这种特殊存在的形态完全具备作为财物所具有的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

  对刑法上财物概念的解释,首先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即不得超出财物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亦不得超出社会普通公众的预测可能性。如今,互联网在我国普及程度已经很高,民众对虚拟财产的认识、接受和使用程度越来越深,虚拟财产已然成为互联网时代人们财产和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因此,将“财物”一词的外延覆盖至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财产,不仅能够被一般人所接受,更符合对法律条文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要求,并且可以充分地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目标。

  既然将涉案虚拟货币认定为刑法中的财物,意味着对武某某等的行为可以按照传统财产涉及的刑事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即对待非法占有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其他财产犯罪,因此基于上述对象的双重属性,对涉案行为适用涉计算机犯罪还是财产犯罪相关罪名值得探讨。

  我们认为,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武某某等的行为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能更全面和准确实现刑法的评判和惩治效果。

  根据前面的分析,涉案虎扑币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财物的多重属性,但不能以涉计算机犯罪属于特别规定为由,对非法获取虎扑币的行为简单以涉计算机犯罪论处。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此情形有明确处理规定,其中第287条明文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另一方面,纳入财产犯罪范畴能够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犯罪漏洞和罪刑不相适应等问题:其一,我国刑法涉计算机相关犯罪不但入罪标准较高,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下,认定涉计算机相关犯罪会导致量刑畸轻;其二,如果一味囿于涉计算机犯罪的范畴,就无法对未侵入计算机系统或未使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罪处罚;其三,从法益侵害角度看,虚拟财产所有者的受损属于个人法益受侵害,适用涉计算机犯罪条文无法实现足够法益保护。

  财产犯罪认定的核心在于财物的转移占有,而对于占有的理解,刑法上通常是指对物所具有的事实上的支配力,突出强调占有的事实性和物理性作用,这也是传统财产犯罪认定的基础。但是,随着社会生活和网络迅猛发展,如果一味固守物理要素来界定占有概念,将无法有效地回应类似虚拟财产等新型财物形态层出不穷,而保护力度无法同步的现状。因此,占有不必过分局限于物理性支配,应当扩张至支配与控制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一方面,虎扑币是通过计算机等电子媒介实现占有的支配性,虽然并不实际进行物理接触,但实际上是一种间接地占有支配;另一方面,用户可以通过各种设置,例如密码等实现占有的排他性,并充分表现禁止他人干涉的意愿,从而产生与传统物理接触占有相同的效果,实现对虎扑币这样的虚拟财产的控制。因此,涉案虎扑币不仅可以发生占有转移,这种转移的重要意义在于数据背后所象征的价值的转移。本案中,虎扑网每一个单位的虎扑币都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武红艳等通过犯罪手段取得自己账号数额以及背后象征经济财产的增加,这种增加直接导致被害单位相应财产的减少,这种增减符合财产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占有转移。也正是基于此,涉案虎扑币由武红艳等盗刷到所控制账户后,即能实现虎扑币的设定用途,本案犯罪已经既遂,而前述账户将相关虎扑币用于打赏主播等系使用虎扑币的一种方式,不影响前述犯罪行为的既遂状态。

  本案犯罪行为的关键是黑客利用系统漏洞,将充值失败的凭据替换为伪造的支付成功的凭据,使虎扑网作出给账户充值虎扑币的判断,因此罪名认定的关键在于,虎扑网是否知晓行为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并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作出了交付行为。不可否认,本案中武红艳等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使得被害单位服务器接口获得正确的接口返回状态码,从而系统作出“用户充值成功并给付虎扑币”的判断,但是这种判断并不涉及审查武红艳等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支付。换言之,充值系统的拨付只是单纯的针对凭据显示“支付成功”即反应通过,并不是虎扑网有意识的交付。相反,本案属于武红艳等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被发现的秘密手段,即替换支付凭证的方式获得虎扑币,因此符合盗窃的犯罪构成。

  随着网络的发展,“云端”生活与现实生活的关联日益紧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货币等财产的案件也不断增加。我们必须认识到,虚拟货币符合一定条件时,具有财产的特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犯罪。谨记,虚拟财产并非“虚无”,网络更不是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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