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色发展理念,长沙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旨在表明长沙两级法院以高水平法治助力美丽中国建设的鲜明态度,努力为“守护好三湘大地的青山绿水、蓝天净土”提供法治保障。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王某某受长沙北城某公司委托,负责管理位于城北某产业园项目工地,防止外来车辆倾倒渣土。在受聘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职务便利,以清理运输车辆、提供挖掘机械等方式协助李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附近区域非法采挖、运输“白沙泥”,共计非法采挖“白沙泥”约4万吨,价值50余万元。为表示感谢,李某等人以每车50元的标准作为费用给付至王某某,结算费用共计4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湖南省地质实验检测中心鉴定,被告王某某协助采挖的“白泥沙”主要成分系石英碎屑、云母碎屑、长石碎屑,属于国家规定的岩石矿产资源。
【裁判结果】王某某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实施了协助非法采矿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开福区检察院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王某某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仍应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庭审中,王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经长沙中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3个工作日内赔偿协助非法采矿造成的损失41300元,就其协助非法采矿的行为在《长沙晚报》公开道歉并在全民义务植树网上认植树木10棵等。
【典型意义】本案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矿产资源管理、开采与使用。本案被告王某某协助他人在其受托管理的项目工地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矿产资源采挖的规定,非法采挖国家规定的岩石矿产资源“白泥砂”的行为,不仅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犯罪,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该案最终调解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原告罗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7日、5月8日、5月18日签订三份《服务器设备及软件系统代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罗某提供服务器5台,采购总价合计165万元;被告公司承诺“挖矿”收益不低于全网平均水平,如因技术问题造成罚币,由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罗某按合同要求将165万元分期打给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实际所有者范某。后范某及其公司一直未向罗某交付服务器设备及软件系统,也未获得范某及其公司承诺的任何投资收益。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天心区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被告公司因向案外人公司租用机柜花费6万元,考虑到双方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而该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3万元。被告湖南某公司已收取原告165万元,应当向原告返还162万元;被告范某对其名下湖南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是指通过专用挖矿设备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强调“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购服务合同,系通过购买“挖矿机”并委托运行,获取虚拟货币而获利,此类活动影响国家的环境保护、金融安全等社会基本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不符合新质生产力要求,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应当予以否定评价,案涉合同无效。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高能耗高排放项目亮出司法“红牌”,提醒大家投资有道,并呼吁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基本案情】2019年9月13日,原告唐某购买了被告长沙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高新区岳麓西大道某项目2#房屋。同日,被告公司向唐某发出告知书,告知“项目南侧为岳麓西大道(城市主干道),对2#、3#有噪音影响”,唐某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已充分知悉该商品房存在临近市政大道(噪音影响),经慎重决策后仍自愿选择购买该商品房。另被告公司对案涉小区岳麓大道沿线实施了隔音屏障工程,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案涉合同签订前,长沙市岳麓大道已全线日,唐某自行委托某检测公司就案涉房屋噪声进行检测。2023年5月12日,唐某通过监测仪器对案涉房屋进行噪声监测,后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岳麓区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噪声污染来源系公路车辆,被告公司并非噪声实际产生、排放的主体,唐某起诉被告公司作为侵权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案涉项目建成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且被告公司已采取种植绿化、安装隔音屏、安装中空隔音玻璃等降噪措施来减少交通运输声音的干扰。唐某提供的噪音监测报告,系其自行委托或自行检测,缺乏相应的公信力。被告公司在售卖房屋时已告知唐某案涉房屋存在临近市政大道(噪音影响)的不利因素,唐某对此已充分知悉,并已享受噪音因素给予的购房价格上的优惠,遂判决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噪声污染已成为生态环境质量和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的重要考量因素,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应当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明知存在噪音污染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中,唐某在购房时,被告公司已告知案涉房屋存在临近市政大道等不利因素,唐某充分知晓相关情况仍继续购买案涉房屋并享受了相应的购房优惠。被告公司亦采取了种植绿化、安装隔音屏、安装中空玻璃等降噪措施,故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对同类噪声污染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2021年2月中旬和3月初,被告陈某分别以2,400元和500元出价购买了浏阳市某村黄某家付家冲和陈某家龙家冲山场内的树木,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劳力将山中的杂树、松树和杉树砍伐并加工成原木,对外销售。其中付家冲山场采伐树桩102棵,折合蓄积15.7448立方米;龙家冲山场采伐商品林树桩51棵,折合蓄积4.1808立方米。
【裁判结果】开福区法院认定,被告陈某造成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判处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长沙市受损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及费用(试行)》(长林发[2020]98号)及《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标准执行,承担补种胸径8cm的杉木657株、胸径8cm的马尾628株,用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如逾期未履行,则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95.9元;赔偿滥伐林木造成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费用11,166.8元;并在浏阳市级媒体上以书面或视频形式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森林资源有丰富的物种、复杂的结构及多种多样的功能,对维系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环节。被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森林所承载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保持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功能,危及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平衡,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对补植复绿方案进行可行性审查,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络沟通,形成环保工作合力,最后判令侵权行为人进行补植复绿,保障受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切实守护绿水青山。
【基本案情】原告傅某、戴某旗系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湖南省包装公司宿舍居民,房屋东边原系空地,后被告湖南某公司租赁湖南省包装公司部分停车场,于2021年下半年加装充电桩八座,充电枪十六支,用于经营电动汽车充电业务。两原告认为晚上充电设备发出的噪音、充电汽车的鸣笛声、防盗警报声、车辆关门声、司机交谈声等影响两原告的睡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就案涉充电站晚上10点至第二天早上6点期间营业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两原告认为其对充电桩在充电过程中发出的电流声不大,无须对此进行鉴定,需要鉴定的是充电过程中司机关车门、按喇叭和交谈等声音。经法院与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机构认为噪音鉴定一般只能在固定时间段设点监测,而不能在不特定时段专门针对不特定情况进行监测,两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思路与两原告诉讼目的不符,遂未预交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
【裁判结果】本案庭审结束后,雨花区法院承办法官多达二十余次与原、被告双方电话沟通,并组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能司承诺引导充电司机控制噪声、加装部分隔音设施,并对此作出书面承诺,本案以两原告撤诉结案。
【典型意义】新能源产业系我们国家重点扶持的新兴产业,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是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方向,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亦是当务之急。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充电站符合我国现有新能源汽车发展趋势,但在充电过程中个别司机交谈声较大、按喇叭、关车门等现象,确实存在偶发噪声过大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以“如我在诉”意识,对原告做好解释工作,积极制定矛盾化解方案,引导被告公司采取必要隔音措施,最终促成双方庭外和解,原被告双方对此结果均表示满意。
【基本案情】2017年3月,因修筑望城大道需要堆放淤泥,附近村民即被告人范某、肖某甲、肖某乙、朱某承租了金山桥街道靠近汇智路的一片水田,并将该水田出租给杭州某建设工程公司堆放淤泥。杭州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四被告人11万元,之后四人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水田的村民。淤泥堆放采用铺一层淤泥填压一层干土的方式进行,农田被填平压实后逐渐自然硬化。2023年1月1日,四被告人以每年10万元的租金将该片地块出租给长沙某物流公司停放渣土车。范某、肖某甲等对该地块进行平整,并铺上碎石以便车辆进出。案发后,四人已将5万元租金退还给该物流公司。
经长沙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勘验,四被告人占用基本农田5.284亩。同时,经湖南省地质测绘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占用农用地耕地质量损毁程度为“特别严重”,无法正常耕种水稻等农作物。2023年7月14日,范某、肖某甲、肖某乙、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对被毁农田进行适当整改并种植玉米等作物,但未恢复农田水稻农作物种植条件。2023年12月13日,四被告人缴纳16万元至社区作为受损耕地整改复垦费用,并对后续复耕整改作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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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望城区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肖某甲、肖某乙、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非法占用农用地是破坏我国耕地资源、威胁粮食安全与生态平衡的违法犯罪行为。“民非谷不食,谷非地不生”,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保护耕地,人人有责。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严重损毁了耕地种植质量,还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影响粮食生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以法治保障耕地安全,保障了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同时也警醒广大公民和企业,要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共同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社会秩序,牢牢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
【基本案情】2023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袁某、黄某、毛某在明知位于长沙县黄花镇大兴村龙凤桥附近的捞刀河为常年禁渔水域的情况下,仍使用电鱼工具在该水域内捕鱼,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共计捕鱼188.5公斤。经长沙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非法捕鱼价值为4549元。经长沙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四被告人所使用的电鱼工具属于禁用捕鱼工具。经长沙县农业农村局评估,四被告人采用蓄电池等工具以电击和渔网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资源和水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共计150,117元。周某、袁某、黄某、毛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长沙县检察院就四人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长沙县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等四人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没收其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四被告人已分别向公诉机关缴纳20,000元,共计8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由公诉机关代为履行80,000元鱼苗的放流义务;鉴于四人的认罪态度及经济赔偿能力,长沙县检察院与四被告人达成《公益诉讼劳务协议》,四被告人以参与公益宣传活动等劳务代偿方式替代性履行赔偿责任,若四被告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代偿义务,则共同履行相应的金钱赔付义务。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劳务代偿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四人在相应区域开展了巡河、保洁、宣传、劝导、举报等义务劳动,长沙县法院、长沙县检察院及有关组织就四人的劳务代偿执行情况持续跟进监督。
【典型意义】“不竭泽而渔,不焚林而猎”。非法捕捞水产品不仅对渔业资源造成直接损害,还会导致水生生物减少,破坏生态平衡。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全民行动的大背景下,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职能,积极探索和完善符合生态环境特点和环境司法规律的审理、裁判和执行方式,综合考虑不同环境要素的修复需求、效果、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采用“劳务代偿”替代性修复方式,既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经济履行能力,又通过被告人身体力行地开展巡河、护河、宣传等劳务,督促其有效履行维护和修复涉案河流生态环境的义务。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底,被告人于某在未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及《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以建房名义采挖建筑用砂(俗称“白砂泥”)出售。在清除山场上表层泥土后,于某将采挖建筑用砂运送至浏阳市某环保砂业公司(另案处理)销售。直至2020年1月,于某实际共计采挖、销售建筑用砂35235.47吨,非法所得共计1,006,906元。2022年9月17日,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于某已在现场栽种树木进行复绿,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浏阳市检察院于2023年1月31日公告对被告人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损害价值进行评定。
【裁判结果】浏阳市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于某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6,906元(退缴的违法所得可用于本判决的民事部分的赔偿)。赔偿矿产资源损失1,006,906元;赔偿水土保持费人民币25,16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承担补植复绿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若逾期未履行,则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303元;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11,759.5元;承担鉴定费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浏阳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矿产资源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经济快速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近年来,由于洗沙技术改进及对沙石的市场需求量不断增加,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铤而走险,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造成国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甚至引发地质灾害和安全生产隐患,危害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本案是一起涉案金额较大的非法采矿类案件。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了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亦依法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对从源头遏制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维护当地矿产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2007年6月7日,某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袁某(乙方)等人签订《乡林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赁林场为位于某村的乡林场分场,租赁时间为30年。甲方一次性收取了相关租赁费用。2012年6月,被告人喻某光在林权换证期间取得上述林场范围内部分林地权属证明。2022年上半年,喻某光明知其位于某林场的林地权属不明,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及兄弟喻某乙等人林权证范围内林地上的樟树以3000元售卖给胡某林等人砍伐。2022年9月,被告人胡某林、王某明、胡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油锯、柴刀等工具砍伐从喻某光处购买的樟树,所砍伐的樟树由胡某林联系分别销往宁乡市某木材加工厂,销售金额共计11,658元。除支付给喻某光3000元树木价款外,胡某林分得2290元,王某明分得2290元,胡某分得1870元。2022年9月27日,胡某林、王某明、胡某在砍伐、搬运被滥伐的樟树时被某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经鉴定,三被告人采伐樟树178株,共计立木蓄积33.4424立方米。
【裁判结果】宁乡市法院认定,被告人喻某光、胡某林、王某明、胡某4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上述四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森林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与每个人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在明知对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出售林木任人砍伐,砍伐林木的行为人构成滥伐林木罪,未实际参与砍伐但擅自出售林木的所有权人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应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以及行为人自身应履行的义务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喻某光在明知对方没有采伐许可证,其作为售卖林木人员任人砍伐林木,其放任采伐的行为实际已和另三名被告人构成共犯,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对于林木所有权人砍伐林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警醒,无证滥伐、超标砍伐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原标题:《非法占用农用地、噪音污染……长沙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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