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上海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三十周年。三十年来,三级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文化繁荣、服务对外开放,涌现出一大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引领性的优秀案例。现发布上海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三十周年100件经典案例,并从中选取部分经典案例予以介绍。
——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某刀剪总店、上海张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星某公司、上海统某咖啡有限公司与上海星某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某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与上海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特殊标志权、专有名称权纠纷案
——翁某克与上海浦东伊某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某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北京精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奈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西安奥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上海辉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上海辉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反诉西安奥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某分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荷兰黛某品牌有限公司、帝某(上海)洋酒有限公司与蓝某(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25. 篡改软件著作权人的开放式许可协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法国拉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某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秦某渊与清远市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亦某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宣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孟某公司、孟某(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美国雅某制药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雅某食品有限公司、朱某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钜某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雅某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法国卡某国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铭某陶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某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科某研发股份公司等侵害“芯片刻蚀机”商业秘密纠纷案
——上海玄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北京幻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衣某(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杜某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美国圣某国际集团、圣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某(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立某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展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美国维某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某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帕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派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派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4. 为说明商品销售商变化而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认定
——开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阔某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欧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美国维某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上海麦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载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德国宝某股份公司与上海创某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眼镜公司与南京吴某眼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耀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华某(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圣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拉某酒庄与上海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某(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搜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江苏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上海晨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得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法国瓦某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意大利芬某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某(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美国动某出版公司与华某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捷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深圳市乔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敏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上海知某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与达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重庆腾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谌某涛诉前行为保全案
——北京金某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上海某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陆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支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
——上海好某药房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特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上海倡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施某与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新某店、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围城》一书的作者原告钱某书发现被告胥某芬、被告某文艺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出版,侵害了自己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胥某芬、某文艺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某文学出版社则同时诉称,该社享有《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胥某芬未经钱某书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且擅自授权某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侵害了该社对原作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某文艺出版社明知胥某芬未向钱某书取得对《围城》进行汇校的权利,而将侵权作品一再重印和销售,并删除了该书封面上的“汇校本”三字,以《围城》为书名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图书征订,也侵害了该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某文学出版社请求法院判令胥某芬、某文艺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胥某芬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某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共同侵害了钱某书就作品《围城》享有的著作权。根据两原告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出版授权书及出版合同,某文学出版社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某文艺出版社将最初刊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围城》版本连同胥某芬的汇校文稿一起,以“汇校本”名义出版《围城》,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某文学出版社享有的对《围城》原著的专有出版权。故法院判决胥某芬、某文艺出版社停止侵害钱某书的著作权,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钱某书赔礼道歉,并赔偿钱某书88320元;停止侵害某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在《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某文学出版社110400元。一审判决后,胥某芬、某文艺出版社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但是对《围城》汇校精装本的部分定价认定有误,故仅就赔偿数额部分进行了改判,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被告上海朵某轩(以下简称朵某轩)和被告香港永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古玩拍卖公司)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达成了协议。案外人赵某某与永某古玩拍卖公司签订《出售委托书》,委托永某古玩拍卖公司拍卖署名吴某中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肖像》画一幅,估价为30-35万港元。原告吴某中于拍卖前通过有关单位转告朵某轩此画系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朵某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联合拍卖,并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其系吴某中作品,致使该伪作被他人以港币52万余元购得。吴某中认为,其从未画过《肖像》,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的《肖像》画,落款非吴某中自己署名,是一幅假冒吴某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订有共同主持拍卖的协议书,在其《图录》中载明为“联合主办”,且实际拍卖时又共同主持整个拍卖活动,表明对涉案画作的拍卖为二者共同行为。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在获知吴某中对该画提出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吴某中所作,落款非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画投入竞拍出售,获取利益,违反了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故判决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共同赔偿吴某中经济损失73000元。一审判决后,朵某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涉案画作是由永某古玩拍卖公司直接接受委托,朵某轩曾数次转达了有关方面及作者的意见等事实,永某古玩拍卖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朵某轩作为拍卖联合主办单位之一也应负一定责任,故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朵某轩和永某古玩拍卖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判决,并改判朵某轩、永某古玩拍卖公司共同赔偿吴某中损失人民币73000元,其中朵某轩赔偿吴某中27000元,永某古玩拍卖公司赔偿吴某中46000元。
确立“老字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冲突处理原则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某刀剪总店、上海张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杭州张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集团)系“张小泉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中文文字“张小泉”与剪刀图形组合构成。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张小泉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上海张某刀剪总店(以下简称刀剪总店)在其分店的广告和店堂告示中均使用了“张小泉”的字号以及原告特有的历史,在其销售的刀剪商品标记中不同程度地使用“张小泉”文字。被告上海张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了“张小泉”字号,使消费者误认为刀剪总店、刀剪公司与张某集团存在某种关系,侵犯了张某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刀剪总店、刀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张小泉”文字构成对原告“张小泉”及“张小泉牌”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的侵权,确认刀剪总店在产品标识中使用并突出“张小泉”文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张小泉”及“张小泉牌”注册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刀剪总店、刀剪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赔偿张某集团经济损失200余万元和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集团的注册商标权、驰名商标权与刀剪总店、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上述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历经数代人艰辛努力,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双方均对“张小泉”品牌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鉴于上述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考虑到当时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及字号的规定,“刀剪总店”“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张某集团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不构成对张某集团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后,张某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美国普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公司)于1994年6月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护发制剂等。此外,该公司还注册了“舒肤佳”“safeguard”及其组合的多件商标。该公司利用多种媒体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宣传。1997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将普某公司的“宝洁系列洗发护发、洗涤产品”列为重点保护名优产品。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之一。被告上海晨某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注册了名,该司经营范围为“安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普某公司认为,晨某公司将“safeguard”商标注册在域名中,容易使网络公众误认为晨某公司与普某公司及其“safeguard”商标之间存在关联,损害了普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晨某公司停止使用并撤回已注册的域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晨某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晨某公司停止使用该域名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撤销该域名。一审判决后,晨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普某公司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晨某公司在注册涉案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权利,在域名注册前应当进行而没有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陈某斯、朱某茂是《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被告湖北省扬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扬某出版社)和被告广东中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其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上述三个小品制作成VCD出版,中某公司负责该VCD全国范围内的总经销,被告上海天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该VCD。陈某斯、朱某茂以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表演者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制作、发行、销售侵权VCD、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扬某出版社、中某公司出版发行的《陈佩斯小品》收录的由两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三个小品,均来自于中央电视台录制的春节联欢晚会。春节联欢晚会是中央电视台每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精力创作完成的综艺电视节目,整台晚会节目的选择、编排,节目主持人串连词以及灯光、舞台、服装的设计等,均由中央电视台创作完成,故春节联欢晚会符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视作品的特征。虽然电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但是作为电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仍享有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权利。两原告在参加春节联欢晚会时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和接受任何报酬,故两原告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对小品的著作权。同时,扬某出版社、中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音像制品,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某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是由具有出版资质的扬某出版社出版的,而且是向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中某公司购买,中某公司也向其出示了扬某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故天某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来源合法,且天某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扬某出版社、中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小品VCD,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刊登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天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小品VCD。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原告上海避某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某公司)以“避风塘”作为公司名称,在经营过程中将“避风塘”作为品牌形象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使“避风塘”成为上海地区餐饮服务行业中较为知名的服务名称。避某公司发现被告上海德某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在招牌、匾额、店堂餐桌以及广告上擅自使用“避风塘”字样,利用避某公司知名度为其获取非法利益,侵犯了避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同时也是一种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某公司在介绍其餐饮服务特色的广告宣传中虽有“避风塘”一词,但未将该词作为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是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经营特点部分,该使用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两家经营者是否存在关联产生误解和造成混淆。“避风塘”一词不是避某公司创先使用,该词已被餐饮行业经营者广泛使用作为代表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不能成为避某公司的餐饮服务与众不同的显著标志,避某公司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使用“避风塘”一词。此外,德某公司日常经营中,使用“避风塘料理”等文字进行广告宣传,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其菜肴的特殊风味,不构成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蒋某新系域名持有人,被告荷兰飞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系PHILIPS商标的商标权人。蒋某新诉称,经飞某公司投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蒋某新注册的philipscis.com域名转移给飞某公司。蒋某新认为,其注册的域名与飞某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公众混淆;其注册的域名中单词均具有特殊含义,将这些单词注册为域名没有任何恶意;在双方发生域名争议前,其已利用相关搜索引擎进行了搜索登记,不会造成用户的误认,故蒋某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将域名philipscis.com判归蒋某新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飞某公司的PHILIPS商标已在我国注册,飞某公司对PHILIPS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蒋某新注册的域名前七个字母与飞某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某公司下属部门的简称仅顺序不同,应当判定此域名与飞某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蒋某新关于域名中单词的特殊含义部分解释过于牵强,不具有说服力,其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也不享有权益,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蒋某新注册该域名,意在借飞某公司的知名度,怀有侵犯飞某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一审法院认定蒋某新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飞某公司的商标权,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域名philipscis.com转移给飞某公司并无不妥,据此驳回蒋某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2003年7月,食品公司发现,被告上海市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在其门店销售的火腿上使用了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食品公司遂致函泰某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其注册商标,要求泰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被告浙江永某厂(以下简称永某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某厂的火腿,2003年销售量达到3万多只。食品公司认为泰某公司和永某厂侵犯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泰某公司和永某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食品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永某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因此,永某厂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是,永某厂今后应当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泰某公司是金华火腿的销售商,鉴于生产商永某厂的行为不构成对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侵害,故泰某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食品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翁某克与上海浦东伊某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某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原告翁某克在被告上海浦东伊某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任职期间,先后参与研发完成了“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科技成果,其中含有“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职务发明。2001年4月,伊某公司的母公司,某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柴油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次年1月获得授权,专利设计人为翁某克。2003年11月,某柴油机公司与伊某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伊某公司。同月,伊某公司许可案外人上海某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油喷射公司)生产、销售含有上述专利的产品,并收取了使用费,其中与专利对应之税后净收益为92万余元。2005年12月,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两项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某燃油喷射公司提交的伊某公司于专利申请日前向某柴油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翁某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柴油机公司与伊某公司从已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向其支付职务报酬2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专利被宣告无效对报酬主张的影响、专利价值与应用专利所产生之收益的关系。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被许可实施后应给予职务发明设计人不低于10%的报酬,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故专利权人欲以专利权已无效为由提出免除其报酬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计算职务发明报酬时,因涉案专利仅为某产品的零部件,应通过技术评估或者鉴定的方式先确定该专利在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鉴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事实的发生事出有因,其后果直接致使翁某克根据涉案专利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继续被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主张报酬的权利行使不能,考虑到这一因素,法院认为可在法律规定的报酬计算的提取比例下限基础上适当调高至30%。据此,法院判决伊某公司应从许可某燃油喷射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20余万元作为报酬支付给翁某克。一审判决后,翁某克和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大某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自主开发研制并销售了8款“大富翁”系列电子游戏软件。2005年3月,大某公司取得了“大富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月,大某公司发现被告上海盛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通过计算机网络推出网络在线游戏“盛大富翁”。大某公司认为,上述游戏与“大富翁”商标属同类服务项目,且“盛大富翁”与“大富翁”在文字组合、含义、读音等方面均构成近似,客观上会对众多在线游戏用户造成混淆和误解,故大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损失4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富翁”是一类游戏的通用名称,大某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对“大富翁”在表示一类“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名称时的正当使用;另外,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近似,而大某公司又未在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进行过以“大富翁”为商标的经营,“大富翁”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极其有限,盛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大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不应以“大富翁”在境外或香港地区的情况认定其为通用名称、错误认定两者不近似,以及因上诉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意在以其中所含“大富翁”文字描述性地表明其在线提供的这款游戏的内容和对战目标;网站“游戏介绍”中写明“盛大富翁”是由盛大网络自主研发,加之“盛大”字号具有相当知名度,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两者的服务来源相混淆。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叙述服务所对应游戏品种的正当使用,作为服务商标“大富翁”的商标专用权人大某公司无权加以禁止。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阐明读取计算机软件生成数据不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精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奈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分别于2001年、2004年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其为精某雕刻软件JDPaintV4.0、JDPaintV5.0(两软件以下简称JDPaint)的原始取得人。2006年,精某公司发现被告上海奈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大力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某各种版本的Eng文件。奈某公司上述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精某公司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奈某公司非法破译Eng格式的加密措施,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精某公司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精某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故精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奈某公司立即停止支持精某JDPaint各种版本输出Eng格式的数控系统的开发、销售及金年会app,其他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8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此外,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精某公司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这些数据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人精某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据此,精某公司主张奈某公司研发能够读取Eng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构成对JDPaint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奥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上海辉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上海辉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反诉西安奥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西安奥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诉称其与上海辉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公司)业务范围相近,奥某公司生产的核料位计产品与辉某公司的同类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郭某昌,后该专利转移给辉某公司。辉某公司对奥某公司的用户宣称奥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辉某公司的“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方法”的专利权,并警告用户如果使用奥某公司的产品,辉某公司会起诉该用户,导致部分用户不再使用奥某公司的产品,还有大量潜在用户不敢使用奥某公司的产品。奥某公司认为,辉某公司的专利属于方法专利,奥某公司的产品没有使用辉某公司专利中的方法,不存在侵权。辉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奥某公司产品的销量受到严重影响,但辉某公司未向法院起诉奥某公司专利侵权,或者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争议。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奥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产品不侵犯辉某公司的专利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奥某公司是否构成对辉某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根据科服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与辉某公司的发明专利是基于相同的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原理,但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对物料的非接触式测量。利用γ射线测量物位的原理属于公知技术范畴,人人皆可自由使用,而奥某公司核料位计产品实现对物料的非接触式测量的技术方案与辉某公司的方法专利不同,故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MRD-AZY无放射源核料位计所使用的测量物位的方法并未侵犯辉某公司发明专利权。一审判决后,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荷兰英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是玛莫特系列儿童家具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台州市中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未经英某公司允许,擅自抄袭玛莫特系列作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多种型号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侵权商品,英某公司委托律师多次致函中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中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还将侵权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英某公司认为,玛莫特系列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家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具有较高的艺术性,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中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作品及网络宣传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表达形式而言,涉案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简单、流畅的线条力图体现朴实而略带童趣的作品思想,但这样的设计思想并不能与其他普通儿童用品设计思想完全区别开来;从表达的独创性而言,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除了立椎体以及纺锤状棒体的凳腿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有所区别外,整体外形上与绝大多数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区别不大。综上,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因此,尽管中某公司生产的涉案儿童凳、儿童椅产品与英某公司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构成对英某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阐明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对入驻商户侵权行为无过错时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著作权纠纷案
——秦某渊与清远市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亦某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秦某渊诉称:被告清远市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未经许可将其摄影作品《浦江两岸》用于该司生产的数码信息历上,被告上海亦某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上述商品,共同侵犯了其著作权。故秦某渊请求法院判令两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余万元。江某公司辩称涉案摄影作品系其在市场上购得,且产量低、利润低,请求法院驳回秦某渊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余请求。亦某公司则称其为市场管理者,并非具体经营者、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公司擅自将秦某渊的摄影作品《浦江两岸》作为背景使用于其生产的数码信息历产品,侵犯了秦某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然而,不能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就推定市场管理公司是销售者,亦某公司是以提供服务、获得场地租金为目的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其为场内经营的个体经营户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属其履行市场管理职能,而非实际的销售行为。故法院判决江某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调查费用合计12000元,驳回秦某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钜某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雅某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原告钜某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某公司)完成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ATT7021AU的设计,并获得布图设计登记证书。钜某公司发现,被告深圳市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其布图设计,并与上海雅某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即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钜某公司认为,锐某公司和雅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钜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20万元。钜某公司、锐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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