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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特选取我院审理的5件劳动争议案例予以发布,每一个案例都各具特色,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旨在通过一系列有温度、有力量、有是非的司法裁判,提示用人单位合法用工,劳动者依,同时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切实以法院力量助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原告张某于197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铸工。1992年被告停业,全场职工放假,后再未通知职工回厂上班。国家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后,被告在1998年左右开始通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经济状况不好未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建立社保账户,也未告知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后果。2016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太原某机器厂调整劳动关系及职工安置预案》,其中第五条规定,(二)不达内退条件,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获得一次性安置费后,企业负责补齐欠缴的(职工个人欠交部分由其个人补齐)社会保险费用至2016年3月31日,然后将其社保手续转移至社保中心,续交的社保费用由个人负担;第九条规定,少数未交或欠交社会保险职工,够内退条件的必须根据条件按规定在企业改制之前完善投保手续并补齐全部个人应交的社会保险,然后办理内退手续。被告至今未完成改制。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到龄退休的申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批示同意退休,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开立社保账户,也未给原告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信访多年未果,于2023年3月24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我院经审理判决:
一、被告太原某机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自2018年4月29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养老金损失178111.33元,并自2023年7月起每月16日向原告赔偿当月养老金损失2852元(随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予以调整),直至原告去世;
二、被告太原某机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自2018年冬季至2022年冬季的烤火费损失16800元,并自2023年10月底起向原告赔偿当年冬季烤火费损失3360元(随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予以调整),直至原告去世;
原告自197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国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后,被告在1998年左右开始通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经济条件不好未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而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建立社保账户,也未告知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后果,违反我国社保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出《太原某机器厂调整劳动关系及职工安置预案》后,仍未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致使原告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直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已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2018年4月28日年满六十周岁,到达退休年龄,从次日起,被告应按月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直至原告去世;关于原告养老金的标准,因被告未为原告开立养老账户,计算养老金涉及的条件较多,现已不具备计算条件,本院参照2018年4月被告单位2017年退休职工石某等人养老金的金额,酌情确定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养老金为2750元,参照山西省人力资源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历年关于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养老金每月应增加53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53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51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45元,被告应按以上标准向原告赔偿养老金损失,以后的养老金标准随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予以调整,直至原告去世。原告请求的到达退休年龄后的烤火费损失,按照我市企业退休职工发放情况,被告应按每年336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2018年冬季至2022年冬季的该损失,今后按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予以调整,直至原告去世。原告请求的每年补发工资3800元、每年福利2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文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保缴费损失128312元,双方均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未发生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30万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6年至2018年4月28日的内退工资、烤火费、医保47880元不属于本案社会保险纠纷处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损失。赔偿的养老金应参照同年同条件或相近条件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标准,并按当地养老金增长的规定、政策随之增长;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劳动者实际支出金额参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政策计算赔偿标准。
2021年6月24日,被告李某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九院沙河南岸某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被告2021年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1年9月28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3月2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书》,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2022年3月2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限为:5.5个月,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又查明,被告李某曾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34685.88元。(其中医疗费194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用940元,生活护理费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22)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肆佰元整(400元)、医疗费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叁角玖分(39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整(320元)、交通费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贰佰零玖元叁角玖分(139209.39元)。原告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晋0109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医疗费39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39209.39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就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都已明确约定,且有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亦明确认定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且原告在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即表明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各项赔付费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所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而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二)在案涉《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已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月工资4000元,故本院采纳该工资标准,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000元(4000元/月×5.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0元(7个月×4000元/月)。根据《山西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000元(4000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四)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鉴定费。本案中,被告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和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主张医疗费19445.88元,但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太原的全部医疗费15456.49元,原告虽然对被告在老家检查治疗的3989.39元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其属于看病挂号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期间被告住院16天,统筹地区伙食补助费用的标准为20元/天,因此,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
关于双重赔付的问题。对于案涉项目中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属于为被告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获得双重赔偿。故对原告所称意外伤害险赔付款应折抵工伤保险赔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与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以,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王某于2007年6月25日进入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岗位为旅馆服务。
2021年10月,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南店作为甲方、原告王某作为乙方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大南门店作为丙方签订《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自2007年6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其订立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自2021年10月11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由丙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丙乙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应当维持或不低于甲乙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丙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乙方在甲方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丙方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之后,被告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路店作为甲方、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大南门店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丙方又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其中约定:自2022年9月1日起,乙方与丙方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正式变更为甲方,乙方与丙方劳动关系解除;丙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其劳动关系正式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即由甲方承继乙方在劳动合同中剩余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因解除之前的劳动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依法承担,因解除之后的劳动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与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工作年限时,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其中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计算为其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其中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由乙方承担,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由甲方承担;自丙方劳动关系转移至甲方之日起,丙方确认与乙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等;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333.33元/月。
2023年8月31日,被告因房租到期不继续经营,安排原告到维也纳国际酒店太原高铁南站店工作。202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到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3年9月21日前到维也纳国际酒店太原高铁南站店办理报到手续。202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再次催促返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3年9月23日前到维也纳国际酒店太原高铁南站店办理报到手续。原告以被告要降低其工资待遇为由,拒绝被告的上述安排。2023年9月2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五个工作日(含)以上为由,决定从2023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又查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南店、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路店、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大南门店、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路店登记负责人均为刘某,2017年负责人变更前均为韩某。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缴费单位名称均为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另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上看,发放单位名称均为某旅馆有限公司。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6月25日至2023年8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晋0109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1499.9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首先,根据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南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岗位为从事旅馆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用人单位经营所在地及其他附属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经营发展需要,安排原告待岗培训或者依法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本案中,被告因房租到期不继续经营,安排原告到维也纳国际酒店太原高铁南站店工作。结合上述合同内容及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因经营原因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并征求原告意见,被告向原告发送《到岗通知书》及《再次到岗通知书》,已经尽到管理通知义务,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协商一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先后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南店、太原大南门店、太原晋祠路店签订《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轮转中,另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三家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且从原告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记录上看,相关履行单位基本未发生变化,经综合判断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再次,因原告的原用人单位未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且原告自认于2007年6月25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在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计算为16.5个月,原告工资标准为4333.33元/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经济补偿71499.94元。最后,对于案涉《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有关经济补偿的负担问题,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责任划分问题,不影响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先后与山西某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南店、太原大南门店、太原晋祠路店签订《劳动关系变更三方协议》,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轮转中,另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三家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且从原告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记录上看,相关履行单位基本未发生变化,经综合判断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原告焦系焦某伟之女,2021年11月16日,焦某伟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万人社审工伤认字(202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焦某伟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23日,被告山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焦某伟近亲属(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1.焦某伟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甲方承担,不再由乙方承担或者赔偿;2.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料理焦某伟丧葬事宜并垫付墓地费、丧葬费、骨灰盒、风水房屋费、招待费等共计96503.4元,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诺同意甲方将此笔费用在焦某伟工伤赔偿金中扣除;3.甲方应按照规定向人社局提交工亡待遇申请材料并将焦某伟死亡前12个月的实际收入向人社局提交,以便乙方能最大限度享受抚恤金待遇;4.尚有的甲方客户与焦某伟的业务往来乙方应当交回甲方保证甲方的正常经营……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签章,乙方有授权委托人签字。
另查明,焦某伟2020年11月工资为14275元(未扣个税527.50元),12月工资为18410元。2021年工资为:1月4018.67元,2月5509.27元,3月11187.11元,4月8554.74元,5月7595.37元,6月5023.18元,7月8552.79元,8月4661.53元,9月14209.99元,10月12833.42元,2021年1月至10月工资为扣除社保282.12元后的工资。2020年11月工资中包含劳保200元,线月工资中包含线元,线个月工资总额为117652.27元,月平均工资为9804.36元。焦某伟2021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3235元,焦某从2021年12月开始由太原市万柏林区社会管理服务中心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焦某韦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143元30%的比例,每月各发放1242.9元,2022年调资52元。现原告认为领取的抚恤金偏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原告从2021年11月起至原告满18周岁的抚恤金。
判决:被告山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21年12月起至2024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47208.81元,并从202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627.89元,至2032年3月17日止。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职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保费、话补、油补、餐补,不属于福利性收入,应当计算到工资总额中。
职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申报,劳动者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未能及时有效的监督用人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利用其有利地位以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当发生工伤后,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侵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此类裁判督促用人单位如实向社保经办机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避免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应缴基数的情况发生,否则,用人单位承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责任,得不偿失。
2022年6月26日,被告徐某通过刘某招聘进入某超市工作,工作内容为理货员。超市于2022年7月17日正式营业,经营场所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号,刘某为该超市的管理人员。超市与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报酬由刘某进行发放,发放方式包括现金以及微信支付。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经营者为郭某,经营场所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号,注册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被告徐某在超市工作期间,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于2022年7月15日为被告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原告山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12日,股东为文某、刘某。2023年1月12日至2023年6月7日之间的法定代表人为文某,2023年6月7日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023年2月3日被告在超市工作时受伤。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自2023年1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我院解决。
我院判决:原告山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于2022年6月26日至2023年2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同时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全面考虑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以及工资的发放等多种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因素。
本案中,被告徐某在某超市工作,与超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超市的实际经营人是谁。被告徐某于2022年6月26日经超市管理人员刘某招聘进入超市工作。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于2022年6月13日注册成立,于2022年7月17日正式营业,营业场所即该超市。通过刘某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经营者郭某的微信聊条记录以及对账单,可知刘某为超市的管理人员,负责超市的内务账务、工资发放等,超市的采购合同需方盖章单位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故刘某为被告徐某发放工资代表的是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原告山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12日,经营场所虽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地址一致,被告未提交超市在其工作期间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相关证据,其依然在延续原告成立之前的工作,超市的管理模式、工资发放方式亦未发生改变,且在其受伤后保险公司依据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为其投保的保险单进行赔付,即赔付条件依据保单进行了审查,被告并未对用人单位提出异议。
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全面考虑劳动者是否接受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以及工资的发放等多种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因素。被告徐某于2022年6月26日通过刘某招聘进入某超市工作,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经营场所为该超市。原告山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12日,刘某提供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经营者郭某的微信聊条记录以及对账单,可知刘某为超市的管理人员,负责超市的内务账务、员工工资发放等,超市的采购合同需方盖章单位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故刘某为被告徐某发放工资代表的是太原市万柏林区某百货店。虽两家单位注册地址相同,人员存在混同,结合全案,应以实际管理、监督的单位为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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