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年会金字招牌诚信至上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被继承人转移或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还是继承人私自转移财产,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财产转移的金额、时间、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继承人主张构成赠与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关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李某甲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均系案外人王某(于2019年12月份去世)之子。2019年11月份,被告李某乙分十余次从王某银行账户取款近2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王某遗产,应平均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乙因支取被继承人王某银行存款而补偿原告李某甲20万元,同时请求判令李某乙支付李某甲被继承人王某于2020年12月份发放的精神文明奖4910.63元。

  李某乙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对于遗产的界定有明确的规定,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看,取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该时间母亲健在,是母亲生前的赠予,母亲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无权干涉。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王某(于2019年12月1日去世)系原、被告的母亲,除原、被告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另外,该判决书认定,李某乙对王某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判决按李某乙60%、李某甲40%的比例分割王某的遗产。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乙分11次从王某的农商行账户取款197806.62元。当日取款后,账户余额为6.5元。结清后,李某乙申请销户。2020年12月18日,山东省某单位向王某发放2019年的文明奖9821.25元,该款项已发放至王某建设银行账户。李某乙共计支取王某遗产207634.37元(农商行197806.62元+账户余额为6.50元+建行9821.25元)。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应分得遗产83053.7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转移性质的认定。生活中,很多老人晚年因身体等原因行动不便,常常会把有关证件、存折、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经常照顾其生活起居的子女。如果子女在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老人的财产,不仅会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老人去世后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一段时间支取该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的行为进行合理、合法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1、遗产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的范围自公民死亡之时方可确定,公民死亡前的财产不能称作“遗产”。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著作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权利、著作权利、土地承包收益等特定类型的财产性权益亦可以继承。

  2、构成遗产的基本要件。一是遗产的主体必须为自然人,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不存在继承问题;二是遗产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为限,公民死亡前的财产不能称其为遗产;三是遗产的范围限定于公民“个人”、“专属”的财产,被继承人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四是遗产的范围必须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具体来说,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车辆、林木、牲畜家禽、文物、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抵押权、债权等均属于遗产的范围。非法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

  家事继承案件需要在案件事实认定中考虑家庭成员内部关系等具体因素,虽然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不能简单地对死亡前处分财产的性质予以否认,而是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被继承人转移或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还是继承人私自转移、隐匿财产,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财产转移的金额、时间、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继承人主张构成赠与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关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转移财产的继承人应向其他继承人返还该项财产。如果转移财产的继承人主张该项财产存在其他合理用途,比如: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和赡养的法定义务,应该综合考虑其支取款项的数额与时间跨度,若尚属合理范畴,且发生在被继承人在世期间,那么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遗产更为合理。即继承人无需返还该部财产。如果支取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人并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对其尽到合理的赡养义务,支取款项等财产的数额较为异常或者较为频繁,那么认定该项财产的性质属于遗产则更为合理,即该继承人需要返还该笔财产。

  本案中,李某乙单独支取王某存款的时间均在王某去世前两个月内,支取款项频繁,数额较大,远超出王某生活、医疗需要,李某乙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李某乙主张案涉款项系王某生前对其的赠与,因王某生前系由李某乙进行照看,款项由李某乙单独支取并持有,故李某乙应对案涉款项系王某对其的赠与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仅凭其单方陈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李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款项应认定为王某的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分割。因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乙分得遗产60%,李某甲分得遗产40%,本案中亦按上述比例分配,故李某乙应支付李某甲应分得遗产83053.75元(207634.37×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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