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臧某某、金某、郑某、戈某某共同商议并出资开设某养生会所,在该会所内通过招募的手段组织闭某某、孙某、朱某、方某、潘某某、王某、谈某某等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来管理与约束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被告人臧某某、金某、郑某、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其中,违法所得30余万元,被告人金某分得76485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主动通过网络寻找立功途径,并在他人介绍下找到李某,联系李某要求购买甲基()100克以上,并与李某约定在厦门市进行交易,后金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约100克甲基()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某某、金某、郑某、戈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据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检举揭发的他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认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不对其加重刑罚。基于此,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金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具体理由如下:其一,金某“检举揭发”的李某贩毒案是在金某实施“立功”行为之后才发生的,不是在其检举、揭发、提供之时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立功情形的规定。其二,设定立功制度的价值是为了有效查获犯罪而不是“增加”犯罪,金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金某的行为可能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贩,缴获了毒品,但不宜给予肯定的评价。鼓励此类行为,可能使得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处于不可控的状态,也人为增加了毒品在社会流动的风险。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获取的检举揭发线索需从合法途径获取。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将引诱他人犯罪进而检举揭发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对于犯罪人本人而言没有特殊的预防作用,如果将此种主动“制造”,恶意“引发”案件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将向社会公众释放出消极信号,导致个别人为了自身不当利益而损害他人权益,甚至有可能催生相关地下行业买卖“立功线索”,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价值观相违背。其四,金某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金某为了获得立功,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外地约购毒品,未将此情形如实上报其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更未获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的批准,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不应该给予肯定的评价。综上,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一审认定立功存在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不对其加重刑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获得立功情节而违反规定主动约购毒品并予以“检举揭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2.对于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判认定立功有误的,二审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不得据此加重一审判处的刑罚。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1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11日)

  ——《金某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4-06-1-368-001)》解读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制度旨在促使犯罪人举报知晓的犯罪线索,预防新犯罪的发生,加快其他案件的侦办,提高司法效率。立法本意是鼓励罪犯悔过自新、将功折罪,从而获得对其在刑事责任上的宽宥。法的正义价值要求,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为而获益。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立功材料,从现实和长远来看,不仅不利于惩治违法犯罪,反而会诱发违法犯罪和司法腐败。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金某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4-06-1-368-001)》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获得立功情节而违反规定主动约购毒品并予以‘检举揭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其一,所涉“检举揭发”的对象不属于“他人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中,“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等指的是在行为检举、揭发、提供之时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而不是由于其检举、揭发、提供线索行为而产生的新案件。并且,“他人犯罪行为”宜限定为与被告人没有直接关联的犯罪,对于被告人参与的对合犯罪应当予以排除。这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有关内容,不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检举揭发”李某贩毒案是金某为了实现立功目的而诱发的,本质是金某为了自身的立功,将李某可能会贩毒这一情况坐实成李某是贩毒者,自己参与并促成了新的犯罪。对上述“检举揭发”行为认定为立功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

  其二,所涉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立法价值追求。设立立功制度具有功利性,这主要体现在预防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预防犯罪是指设立立功制度能够促使犯罪人举报知晓的犯罪线索,检举其他已经犯罪的人员,对于潜在的相关犯罪人员具有预防效果;提高司法效率是指通过立功制度能够加快其他案件的侦办。本案中,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贩,缴获了毒品,但是涉案毒品犯罪是在金某引诱下“增加”的,鼓励此类行为会导致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处于不可控状态,也增加了毒品在社会上流动的风险,故不宜给予肯定性评价。立功制度的价值设定是为了有效查获犯罪而不是“增加”犯罪,而金某的行为实质上并非促进司法效率,反而增加司法负担,不符合立功的功利价值追求。

  其三,所涉行为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公平、正义精神。法律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正义,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通过立功,允许将功折罪,就在于其可以促进更多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对于立功的适用应当反复考量公平正义是否得以促进。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动引诱他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如若认定为立功,则意味着变相鼓励、支持相关犯罪分子通过此种非法手段,主动“制造”、恶意“引发”新的犯罪,以达到认定其具有所谓“立功”的情节,对于犯罪人本人而言也没有特殊的预防作用,其行为只是基于功利的选择。如果将此种主动“制造”、恶意“引发”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将向社会公众传递错误的司法裁判导向,致使个别人为了自身不当利益而损害他人权益。受此影响,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在网络上发布犯罪引诱信息,诱发“制造”犯罪,继而检举揭发,甚至有可能催生相关地下行业买卖“立功线索”。可见,这明显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价值观相违背,故不能认定此类立功情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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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四,所涉获取立功线索的途径缺乏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犯罪分子获取立功线索的途径应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金某获取线索的来源系向他人约购毒品,系违法行为,与上述意见规定所描述的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并无实质差异。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本案中,金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但其为了获得立功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外地约购毒品,到外地进行相关交易,上述情形金某并未如实上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更未获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的批准,其行为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故而,金某获取立功线索途径缺乏合法性,不应该给予肯定性评价。

  综上,不论是从具体法律规定看,还是从立功制度设立的原则价值判断,所涉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立功存在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二审法院未对其加重刑罚。对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将所涉问题亦确立为规则,以便于司法实践在类似案件的办理之中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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