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多次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把习法治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发挥案例指导及时灵活、针对性强、易于把握的独特优势,为法官办案提供权威参考、规范指引,同时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优化司法公开、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这是推动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不断健全完善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反响积极热烈,“找案例、用案例,就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局面正在逐步形成。为进一步方便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更加全面准确把握入库案例,人民法院报特开设“入库案例选介”专栏,选取部分入库参考案例及法官解读,陆续予以刊载。敬请关注。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荣因欠债较多无力偿还,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需要采购大量白酒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多名白酒销售商达成口头合同,欺骗销售商先行交付白酒,其后以“高买低卖”的方式低价转售他人。经查,案涉白酒价值人民币196万余元。案发前,部分被害人多次催款、报警,陈某荣归还人民币61万元。案发后,陈某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苏09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同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而且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需要采购大量白酒的事实,假冒他人名义与销售商达成口头合同,骗取销售商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尽管陈某荣与白酒销售商达成的系口头合同,但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陈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同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而且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适用合同诈骗罪。
2.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亦可以适用合同诈骗罪。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5日)
——《陈某荣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1)》解读
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合同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经验,单独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标准当然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多个方面,如就客观行为而言,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之中,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不受上述场域限制。但是,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界定无疑对于准确界分两罪具有决定性意义。正因为如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和订立形式存在认识分歧。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陈某荣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1)》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确提出:“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亦可以适用合同诈骗罪。”这就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提出了明确裁判规则,有利于明晰类案裁判思路,统一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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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涉及市场交易秩序。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而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从同类客体的角度解释,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双重客体的范畴,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市场秩序。换言之,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还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故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对此,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涵括了多种典型合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借鉴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另一方面,亦不能认为行为人利用民法典合同编及其他编中的典型合同进行诈骗的,一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交易秩序无关的各种合同,就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就后者而言,既包括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也包括婚姻、监护、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合同。
一言以蔽之,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犯罪手段,认定该罪的关键在于对行为侵犯客体的实质判断,即是否通过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基于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亦提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同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而且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适用合同诈骗罪。”
其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从民事法律来看,早期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均严格将所涉合同限定为书面形式。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网络时代,订立合同的形式不断翻新:书面合同自不待言,基于交易便捷性采取口头合同形式愈发常见,而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信息手段订立合同等形式也不断出现。故而,合同法早已规定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以说,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不应拘泥于书面形式,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使订立的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经济领域,涉及市场交易秩序,亦可以适用合同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对于被告人陈某荣所涉行为,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批捕阶段,均认为构成诈骗罪,而在检察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则认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所涉争议的症结主要就在于合同形式。陈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通过虚构单位需要用酒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大量白酒,“高买低卖”,所得款项用于挥霍。具体合同的订立采取了口头形式,即陈某荣和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就购买白酒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就合同性质而言,所涉口头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体现了市场交易秩序。故而,陈某荣通过“高买低卖”“空手套白狼”等形式实施上述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利,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自然应当将所涉口头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依法适用合同诈骗罪。
由本案出发,对于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应当采取实质判断的立场,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进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对于发生在经济领域的合同诈骗行为,不论合同是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抑或其他形式,均有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空间。对此,应当严格审查判断,确保法律适用准确、案件处理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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