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讲质量,质量利全民”,为进一步发挥质量在促进企业做大做强、支撑产业建圈强链、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推动质量社会共治,今日起,天长法院将发布系列产品质量典型案例。
2022年4月20日、2022年6月21日,某自动化公司(需方,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与某暖气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暖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二份,约定暖气公司向自动化公司供应特定型号的电缆及配件,用于电伴热施工工程项目,双方约定验收标准、期限为:按出厂合格证验收,一个星期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自动化公司付款后收到的电缆有两种型号,三个规格。电伴热施工工程项目于2022年7月份基本完工,投入生产使用过程中存在大批量间断性不发热的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生产。自动化公司多次向暖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2022年9月10日暖气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并出具《事故分析说明》,确认现场伴热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自动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暖气公司退还货款、给付更换不合格电缆所产生的损失、鉴定费等。
经鉴定,案涉伴热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经该院审理查明,案涉伴热电缆系暖气公司从无锡某公司处采购,该伴热电缆在生产时因工人失误将电缆型号印刷错误。
1.经鉴定,暖气公司提供的伴热电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自动化公司主张暖气公司退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为7天,约定时间过短,应视为对产品外观瑕疵的检验期,且案涉伴热电缆一段发热一段不发热属于需要在产品投入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质量问题。因此,对于暖气公司提出超出质量异议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自动化公司主张暖气公司三倍货款损失685875元的诉请,因自动化公司购买伴热电缆产品的行为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法判决暖气公司返还自动化公司货款228625元;暖气公司赔偿自动化公司因更换不合格电缆所产生的损失394530元;暖气公司支付鉴定费114327.8元;驳回自动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瑕疵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订立时的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该院依法认定暖气公司在履行过程中除了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特定型号的电缆外,还供应了其他型号、规格的电缆,属于瑕疵履行;暖气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自动化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对于规范合同履行,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期限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信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限,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受侵犯。该条还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案中,该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且短于行政法规,不采信暖气公司提出超出质量异议期的抗辩,不仅有效维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类似纠纷的有效解决具有示范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是针对经营者违反诚信的欺诈行为专门设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条适用的首要前提是交易对象必须是生活消费商品或服务。本案中,该院认定自动化公司购买伴热电缆产品的行为是用于建设工程而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支持其主张的三倍货款损失,严格界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倡导理性维权、合理维权、诚信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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