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合同法上的欺诈可撤销制度,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本案从保险法立法目的出发,明确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应当受保险法期限规定的限制,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只能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严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成立超过2年的除外。在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2年的情形下,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不得逾期行使解除权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金年会官方网站首页入口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599号。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因与被告徐平、张波、张国义撤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诉称:2009年11月,三被告亲属张祖新隐瞒患慢性乙肝20多年和曾因肝硬化住院治疗的事实,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向其投保终身寿险,后张祖新因肝硬化病故。其认为张祖新隐瞒事实投保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徐平、张波、张国义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张祖新咨询健康状况,也未要求张祖新在任何资料上对健康状况作说明,张祖新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至今已经超过2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请求解除合同。故法院应依法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张祖新通过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的业务员陈玉向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于当月26日向张祖新签发《保险单》一份,内页共20页。第1页载明:险种为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期满日终身,期交保险费6000元。第3~10页系保险条款,其中第4.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其中两款载明: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若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第7.1条载明:本条款4.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况下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2)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3)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第12~15页是投保单。其中第三部分是告知事项,在健康告知及说明事项中,第6项E是否现在患有或曾患有肝炎病毒携带、肝硬化,与其对应的(否)栏内打钩。第四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申明和授权栏,其中第1条本人声明告知事项均真实、准确、完整,知晓本申明将成为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本人如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张祖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内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祖新有长达20余年的乙肝病史,曾于2009年6月30日至7月6日入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硬化及乙肝病毒携带。2012年12月6日,张祖新因肝硬化病故。徐平、张波、张国义系张祖新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3年5月,徐平、张波、张国义向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知悉张祖新有20年左右的乙肝病史,曾于2009年6月30日至7月6日入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硬化及乙肝病毒携带,后于当月27日答复:已完成理赔,请领款24,000元。徐平、张波、张国义不同意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作出的处理方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支付保险金12万元。该案审理期间,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首次提出要求撤销保险合同,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1.张祖新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能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或者能否构成保险法上的恶意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与张祖新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张祖新在投保时隐瞒相关病史和就医经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作为保险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非撤销合同的权利。
(1)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投保人隐瞒病史和就医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人违背真实意思决定承保的,合同法赋予保险人可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理,显然应优先适用颁布在后,且专门针对保险事务制定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2)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保险单》所附带保险条款第4.1条和第7.1条,以及投保单当事人申明栏内均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健康状况不如实告知的,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张祖新在投保单签字、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向张祖新签发保险单,就意味着双方共同选择保险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的约定,合同双方均应遵循。其次,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期限。从合同约定来看,保险条款第7.1条明确载明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1月,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于2013年10月首次提出撤销合同,期间早已超过2年。从另一角度来看,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于2013年5月得悉张祖新未如实告知,但其在2013年10月才提出撤销合同,期间也已经超过30日。故现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再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形成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情事由时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看,本案中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未在保险合同订立后2年内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故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即使要求解除合同,也已无法律依据。
综上,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祖新在投保时刻意隐瞒肝硬化住院治疗等事实,其恶意投保属于欺诈行为,直接导致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张祖新的欺诈行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保险法只规定了解除权,并未规定撤销权,也未排斥撤销权的适用。合同法属于普通法,保险法属于特别法,但特别法未规定时应适用普通法。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平、张波、张国义辩称:张祖新不存在恶意投保、故意欺诈。案涉保险由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推销,张祖新投保时业务员未进行任何解释,仅要求张祖新签名、交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能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认为张祖新故意隐瞒事实并恶意投保,属于欺诈行为,请求撤销保险合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可以看出张祖新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无证据证明张祖新恶意投保,即便认为张祖新在投保时系故意隐瞒相关病情、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也属于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与张祖新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4.1条约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第7.1条对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上述约定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相符。张祖新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是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和保险法中对该情形引起的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约定和规定,已赋予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因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未在保险合同订立后2年内或在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其次,法律适用时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普通法。本案系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即便张祖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那么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仍应适用保险法。因为对于张祖新的行为,保险法已赋予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撤销均能引起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后再行选择适用合同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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