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6日,北辰法院召开家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某村民委员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等六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张某一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高某某与张某一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张某二与张某一系姐弟关系。张某一的老师曾于2024年3月27日因发现张某一身上有被打的伤痕而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询问,被申请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二均承认对张某一进行过殴打等行为,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一构成轻微伤。了解情况后,本院联合区检察院、区妇联迅速启动家事纠纷联动化解机制,共同前往张某一所在村委会调查核实情况。鉴于张某一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都是暴力实施者,为有效遏制家庭暴力,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法官告知村委会可代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024年5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递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保护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张某某、高某某、张某二确有对张某一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经审查,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对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张予以支持。

  考虑到本案中张某一的父母一直习惯使用打骂孩子的管教方式,很少真正关注其身心健康,故本院一并下发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张某一父母依法积极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同时,为确保家庭教育指导取得实效,本院联合区妇联、区检察院、公安北辰分局、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到张某一所在村委会对其父母开展面对面的教育指导。事后,张某一父母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今后不会再打骂孩子,更加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与成长情况。

  “生而养之、养而教之、教而善之”是每位父母需要专注一生的事业。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不仅不能发挥作用,反而会让问题愈演愈烈。除了在物质上保障孩子的生活外,父母更多要做的是持续关注孩子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反家庭暴力法》的核心内容,是实现从事后惩罚家庭暴力加害人向事前保护受害人转变的重要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家暴受害者撑起了法律“保护伞”。家庭暴力行为不仅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更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稳定。反对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本院及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司法手段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保障,同时打造与妇联、检察院、村居委会、派出所联动配合的共治格局,最大限度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的滋生和蔓延。

  被继承人赵某某、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分别为原告齐某一、被告齐某二、齐某三。齐某某于2016年7月6日死亡,赵某某于2020年12月22日死亡。齐某某去世后,赵某某、齐某一、齐某二、齐某三于2016年10月14日到北辰区公证处进行了遗产公证,公证内容为齐某某名下的遗产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某小区的房屋中的一半为齐某某的遗产,由赵某某继承。2017年2月15日,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某名下。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载明本人赵某某,自愿将本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某小区的房屋由女儿齐某一全部继承。立嘱人处有赵某某签字,案外人韩某作为执笔人、见证人签字,刘某某作为见证人进行签字。落款打印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后边由韩某书写“八日”。庭审中,韩某、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本院和被告询问。韩某表示赵某某当时意识清楚,应其要求进行遗嘱代书,后赵某某表示字迹比较潦草要求打印,韩某去将遗嘱打印后交赵某某审阅签字,其后进行签字。

  被告齐某二对原告提交的遗嘱中的“赵某某”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指纹鉴定,经双方共同确认比对样本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23年6月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遗嘱落款中的“赵某某”签字、指纹与样本笔迹、指纹系同一人书写、捺印。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赵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所立遗嘱,原告申请案外人韩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能够陈述被继承人赵某某的意愿,且在打印遗嘱上签字,赵某某的签字经鉴定系本人所签,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遗嘱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没有录音录像反映遗嘱订立过程一节,法律并无强制规定代书遗嘱必须录音录像,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抗辩订立遗嘱时房屋尚在其父名下一节,原被告及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办理继承公证,原被告均确认放弃继承齐某某的遗产份额,赵某某后于2016年12月8日订立遗嘱,符合一般群众的法律认知,且之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某名下,该遗嘱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坐落于北辰区某小区房屋,由原告齐某一继承,被告齐某二、齐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打印遗嘱是《民法典》继承编新增的遗嘱形式。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用电脑输入、用打印机打印已慢慢取代手写方式成为生活、工作中的主流,通过电脑输入、打印机打印的遗嘱也逐渐出现。所谓打印遗嘱,即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偏差和思维惯性,极易导致对打印遗嘱的认识不准确,从而产生争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应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同时,见证人的资格限制也应该和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资格限制一样,即不能是《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的三类人员之一。必须注意的是,如果遗嘱在打印出来后不止一页,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上都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注明年、月、日,这一点区别于传统手写遗嘱。传统手写遗嘱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确定真伪,而打印遗嘱中都是印刷字体,不易确定是由谁书写并打印出来,故需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上均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以此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张某患有家族性遗传疾病并且肢体残疾,没有经济来源,其每月除基本生活支出外还需要长期购买药品。二人婚后于2000年7月生育一子小李,但小李同样患有该种疾病且没有劳动能力。2023年过完春节,李某与张某发生矛盾,遂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并在外居住。现张某以其患病失去经济来源,无法承担生活开支及医药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支付相应扶养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相互扶养系夫妻的法定义务,在一方患病时,双方更应相濡以沫、共度难关。本案中,原告身患肢体残疾,无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被告具备参加正常劳动的身体条件,应当给予原告扶养费用。根据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最终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800元。

  婚姻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在于组建家庭,更应凸显在一方生命健康出现危机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扶持与帮助,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尽义务。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患病,李某作为丈夫对其进行扶持是维持家庭和谐的保障,亦是其法定义务。法院支持张某诉请,保障了患病妇女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原告赵某(女)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生育婚生女小王。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小王由王某抚养。王某离婚前因脑干出血导致偏瘫,行动不便,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收入来源,小王实际由一直由赵某抚养。故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法官对小王进行单独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就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小王已经年满十周岁,其对于和母亲或父亲生活对自己身心健康成长有自主的判断,小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赵某生活,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小王变更至赵某抚养。考虑王某已经偏瘫无劳动能力,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结合王某的支付金年会棋牌官网能力,判决其每月支付小王抚养费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父母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虽然通过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都能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确定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但该判断多为离婚当时特定时点的静态分析,而对子女的抚养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离婚时所依据的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在该类案件审理中,不仅要查明事实,辨法析理,更要注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避免其受到二次伤害。

  原告彭某(女)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2月生育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9年彭某发现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彭某认为李某的所作所为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判令女儿由自己抚养,李某按月给付抚养费,并就李某的婚内不忠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且与她人生育一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彭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长期与彭某共同生活,且考虑李某存在过错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在综合考虑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以及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生活方式后,判令婚生女随彭某共同生活,李某按月给付抚养费。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给彭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彭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内出轨往往是导致离婚的重要诱因之一,不仅破坏婚姻制度,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离婚损害赔偿,旨在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夫妻一方。在婚姻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破裂时,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能够弥补无过错方遭受的损害、抚慰无过错方,是公平原则、保护弱者理念在离婚法的体现。一般来说,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将结合过错行为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社会影响、无过错方的受损情况,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进行酌情判定,以达到惩教结合的效果。

  原告李某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分手。2009年至2011年4月,李某成累计向杨某转账353680元,2011年7月为杨某支付购车款230808元。后杨某将车辆变卖,变卖价款由其占有。2011年6月,杨某购买房屋一套,自述购房出资包括李某成资金及自有资金,具体出资比例已无法区分。李某成陈述购房出资为2011年6月向杨某账户现金存入84万元,另约10万元税费由李某成支付,并提交取款记录等予以证明。关于转账353680元构成,2011年6月以前李某成累计向杨某转账102680元,2011年8月7日、8月18日、9月22日分别向杨某转账5万元、5万元、10万元,其自述是为杨某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部分地区传统习俗,结婚或者举办结婚仪式,男方迎娶女方一般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这也是我国上千年来对女方嫁到男方组成家庭并生儿育女的一种尊重或风俗。关于彩礼的形式,除了钱款以外,近年来随着城市消费、物价上涨特别是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男方娶妻时提供房屋、车辆等也属于常见彩礼形式。本案中,2011年6月以后,李某成为与杨某商议结婚并取悦女方,向女方支付的84万元购房款、230808元购车款、2011年8月至9月三笔大额转账合计20万元,均可认定为彩礼的具体形式。对此,鉴于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双方现已分手,杨某应当返还上述钱款,合计1270808元。关于2011年6月前的转账及2011年10月后的小额转账,李某成主张为彩礼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抗辩李某成的转账系恋爱期间男方为取悦女方主动赠与,且赠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一节,首先,对2011年6月以前的转账的性质,采信杨某的抗辩意见,李某成主张返还2011年6月以前的转账,不予支持。但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考虑杨某买房时间、购车时间、以及装修等因素,该期间的大额转账、汇款等,不宜认定为恋爱期间的赠与,该期间的汇款、转账,应认定为彩礼的表现方式,杨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故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成彩礼127080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彩礼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中的“六礼”,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期盼与祝福。给付彩礼本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则涉及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的情况普遍存在,此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此外,男女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因情感表达等而产生的零星转账等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给付,应视为普通赠与行为,按照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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