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夏某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工程项目承接、项目款结算等方面得到关照,多次向他人行贿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4.68万元。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夏某兵因犯串通投标罪被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赣0825刑初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对夏某兵犯串通投标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夏某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夏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赣08刑终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该款规定的撤销缓刑情形主要有二:一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二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本案中,被告人夏某兵于2019年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宣告缓刑,并涉及犯新罪与漏罪并存情形:(1)2014年12月至宣告缓刑前夏某兵实施的行贿犯罪行为实际系漏罪,但发现时间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2)缓刑考验期开始后至2020年6月夏某兵实施的行贿犯罪行为系新罪,发现时间亦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对于上述新罪与漏罪,应当坚持不同的处理规则。具体而言,夏某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行贿罪,尽管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的,但依法仍应当撤销前罪所宣告缓刑;夏某兵在缓刑考验期限满后发现漏罪,则不应当仅据此撤销缓刑。但夏某兵犯串通投标罪的判决宣告前后,其连续实施犯罪,即出现漏罪与新罪并存的情形。既然对其所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所宣告缓刑,故此种情况下应当将前罪和所犯新罪及漏罪实行并罚;而鉴于所犯新罪与漏罪均为行贿罪,系同种数罪,故应当对其数额予以累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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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何时发现,均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能撤销缓刑,只应对漏罪单独定罪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还犯有新罪的,则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所犯的新罪及漏罪实行并罚。就后者而言,如果所犯新罪与漏罪为同种数罪的,则应当对数量、数额累计或者按照其他方式作一罪处理后,再与被撤销缓刑的前罪实行并罚。

  一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3)赣0825刑初6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0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8刑终131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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