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参考案例: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就在食品中添加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试点工作,明确了试点审批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饼干中添加黄芪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沙某首单购买并收到30盒“黄芪薏米饼干”后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对于此种有违一般生活、消费所需大宗购买行为的合理性,沙某的解释是“朋友聚餐”,此种理由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且无证据证明。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权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判决支持沙某就首单购买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15、参考案例: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赔偿基数的认定——某公司诉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曾因涉嫌侵害他人其他商标而被警告,后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但再次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此种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产品销售量x(产品单价-产品成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法院责令被告在限期内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交,其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故法院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在此基础上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

  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再次被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

  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

  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16、参考案例: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金某海诉郑东新区白沙镇某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侵权人与专利权利人就有关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专利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主张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本案之前,金某海曾因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某经营部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某经营部在经历前案诉讼后,已明知金某海系涉案专利权人,也明知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書涉案专利权,但在前案中作出停止侵权承诺并支付赔偿款后,仍然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重复侵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某经营部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但是考虑到本案某经营部在前案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到两个月内即发生再次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侵权获利有限,以及涉案专利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本案为批量维权性质等因素,酌情以前案《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确定由某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某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17、参考案例: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裁量确定——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侵权持续的时间分析,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15年“丹玉405号”品种获得授权后即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書“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以及2020年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从侵权的形式分析,其先以“紫光4号”名义套牌侵权,后分别又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义套牌侵权,侵权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明显。从侵权的情节分析,其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原种进行繁殖的行为,如直接以2000斤原种繁育400亩,而且在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但不履行协议,反而继续以多个名称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委托他人无证繁育“丹玉405号”,尤其是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侵权后,仍然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主体,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故意非常明显,侵权情节相当恶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8、典型案例:4S店隐瞒车辆保险事故获判车价三倍赔偿——罗某诉江门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交易标的(小汽车)曾发生保险事故而销售者未向消费者履行完善、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导致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销售者的行为属于消极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有权依法请求增加赔偿三倍损失。

  其次,涉案车辆在2018年发生的事故中更换配件较多、理赔金额较高,根据当地一般市场交易习惯、消费观念和消费水平,前述事故将严重影响消费者对涉案车辆的性质、质量等问题的判断,属于消费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前未完整、明确地向罗某告知前述事故及理赔情况,属于消极隐瞒事实的行为,已实际导致罗某在未能清楚知悉涉案车辆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决定,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罗某有权请求撤销涉案《二手车订购合同》、退货退款及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涉案车辆价款三倍的金额增加赔偿其损失,但鉴于罗某明确表示不在金年会棋牌官网本案中主张退还涉案车辆,故支持罗某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增加赔偿车价三倍赔偿金的主张,未支持请求退还购车款的主张。

  19、典型案例:颜某诉某孕婴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者虚假宣传,消费者有权要求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我国对特殊食品有更严格的监管规定。因此,无论是普通食品还是特殊食品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宣传。某孕婴用品店故意以“调节过敏体质”的说辞误导消费者,属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按消费金额的三倍赔偿。遂判决某孕婴用品店退还货款并向颜某支付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54624元。

  婴幼儿食品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现实生活中,存在虽然产品质量合格但销售者虚假宣传的情形。本案中,销售者宣称售卖的固体饮料能够调节过敏体质,误导消费者,会给婴幼儿身体造成损害。此类行为在当前侵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行为中具有典型性,该案判决对遏制虚假宣传,倡导诚信经营,推动构建食品生产经营健康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03月15日发布《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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