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丰富法治宣传形式,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引领与规范社会行为,单县人民法院将在本公众号陆续推出一批贯彻实施民法典的优秀文书、典型案例、和“法官说典”栏目,精心选取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热点法律问题,力求用最通俗易懂的语言、简单明了的阐述、引人入胜的内容,以案释法,以法明理,守护社会价值,维护公平正义,弘扬社会正能量,树立时代新风尚。

  2017年10月,原告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案外人公司工作人员于某某介绍“脑立方”青少年培训项目,承诺王某某支付182 000元即可成为该公司济南地区的高级合伙人,并称由被告孟某某代收该款项。2017年11月1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将182 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并备注“退款”。转账后,王某某因案外人公司一直未给其办理加盟手续,去案外人公司寻找于某某和被告,案外人公司告知其于某某早已离职。2018年11月3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存在诈骗犯罪。2020年11月2日,原告以其与被告从未谋面,经于某某口头介绍“脑立方”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认为被告无合法根据收取 182 000元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曾是案外人公司“脑立方”项目的加盟者,在支付加盟费后,向公司提出解约,并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公司退还其加盟费182 000元。本应由原告将款项汇至案外人公司,再由案外人公司汇至被告,但为了减少支付环节,案外人公司要求原告直接将款项汇至被告名下。故被告认为其收取的182 000元实际支付人系案外人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信被告收取案涉182 000元系基于其与案外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案涉182 000元无合法依据,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认可其向被告转账的的原因,系其意欲加盟案外人公司的“脑立方”项目,并称在案外人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将案涉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并备注“退款”。被告收取的案涉款项,实际应由原告交付给案外人公司,由案外人公司再将款项交付被告。故被告收取案涉款项有合法依据。

  原告称转账系为加盟案外人公司的“脑立方”项目,但案外人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加盟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案外人公司主张权利。

  单士文,单县人民法院徐寨法庭负责人,一级法官,所审理案件时至今日无、无缠诉、无错案,无发回、无改判、无再审案件。作为一名法官,在本职岗位上,认认真真审理好每一个案件,勤勤恳恳做好法庭每一项工作。

  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 :典型案例】原告受合同向对方指示向被告转账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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