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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7日,周某收到邓某价值19300元的石粉,并自认另加运费15000元,后邓某多次向周某追索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某货款34300元;二、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货款总额34300元向周某开具交付符合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票。后周某未按约履行。2016年4月18日,邓某向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发现周某在某银行开设的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176069.69元,遂要求某银行协助冻结、扣划上述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5048元。
某银行以该账户内存款系周某汇入该行的特户存款为由,仅协助办理了冻结手续。后该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是周某作为质押人开设的特户,故请求法院撤销对该特户的冻结、扣划行为。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周某与某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18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摘要):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周某可向某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大写)贰佰万元整,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同日,周某等与某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1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摘要):1.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某银行签署的编号为xxxx1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周某以在某银行的xxxx21账号内的一年定期20万元的存款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质押物共有人王某同意将上述财产出质,并接受本合同条款。当天,周某向某银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
2014年12月11日,周某向其在某银行开设的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存入2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某银行经审批同意后向周某贷款账号中(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Hxxxx)转入款项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5%。2016年2月16日,某银行以周某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18日,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91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代理费51278元;三、某银行对周某、王某质押的20万元特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材料公司、袁某、某金属公司、某不锈钢公司、缪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3日,某银行向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苏0991执233号立案执行。
法院另查明,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自2014年12月11日开设当日,周某存入20万元以来,除结息5708.88元,因周某逾期支付利息被某银行扣划部分利息及罚息29639.19元外,截止2016年11月10日,再无其它往来,尚余金额176069.69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对涉案银行账户内质押保证金进行扣划。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特户存款质押担保的债权、质押担保的具体形式,作为出质人的周某按约将款项汇入其开设在某银行的特定账户,而作为质权人的某银行将账户冻结,并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且自周某将20万元存入该账户以来,除存款结息,以及因周某逾期支付利息,某银行扣划了部分利息和罚息外,无其它款项往来,故该笔存款具备“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特征。此外,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亦确认了某银行对特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某银行对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的特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法院执行时虽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财产处置时需优先清偿案外人的债权。周某在某银行开设的特户存款,其数额尚不足以清偿其担保的周某差欠某银行的贷款,且双方的纠纷业已进入执行阶段,某银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送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质押范围内需优先清偿该债权人(质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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