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张某等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某农村公路管理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六:邓某红、刘某婧、罗某芳与某县供电分公司、杜某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9年12月14日,原告方某的丈夫在宁强吧中转发了一篇名为《汉中市宁强县公职人员熊某撞人重伤置之不理,还阻挠保险公司报销治疗费》的文章。同年12月19日,方某在浏览该时,发现贴吧用户即本案被告李某名为“羌州牧羊人”跟帖,跟帖内容对方某进行人身攻击并贬损其人格。方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因其故意在网络上损害其名誉权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损失60000元以及调查误工费5000元并责令李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
宁强县法院审理认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方某提交了中有损其名誉权的相关跟贴截屏、发表相关贴子用户注册登记的手机号码登记机主是李某等证据,方某已尽到积极合理的举证义务,从案涉发贴的连续性和逻辑性,能够确信案涉贴文内容是针对本案方某的高度可能性,相关语言文字存在贬损方某品德、导致方某社会评价降低的内容,故二审予以改判,判决由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宁强上向方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互联网深刻改变我们生活的同时,网络侵权行为频频发生。网络社交已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我们在享有的同时,必须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民应当正确使用网络工具,不得随意制造和推动舆论,做到文明上网、理性发声,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安全、绿色的网络环境。
2019年1月31日,原告李某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修建的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房屋面积、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后李某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案涉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现李某认为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遂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7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代收的3800元天然气安装工料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汉中市汉台区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缔约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属实,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对因国家政策调整或政府行为造成工程延期或者遭遇影响正常施工的降水等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造成工程延期的免责事由据实予以延期。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228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近年来,以房地产企业逾期交房为由诉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徒增。既要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又要依法保护购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对合同履行原则、违约责任、违约金等事项予以明确。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责任的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那么买受人只能主张损失赔偿;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由于一般情况下都是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条款的约定通常都是有利于开发商的利益,买受人如提出增加违约金数额的请求,对此可适当调整。开发商提出逾期交房或免责抗辩的,应当就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违约免责事由,且该免责事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2022年10月5日,被告曾某家的牛进入原告黄某家种植的猪苓地踩踏,致使部分猪苓损毁。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牛在猪苓地的踩踏进行了确认,共计 206 个脚印。后经留坝县武关驿镇派出所、留坝县火烧店镇佛爷坝村村委会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认识差距太大无法达成调解。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某赔偿其种植损失 10000 元。
留坝县法院审理认为,曾某家中饲养的牛踩踏黄某家的猪苓地,导致部分猪苓受损系客观事实,曾某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猪苓损失金额,故结合事发后留坝县武关驿镇派出所、留坝县火烧店镇佛爷坝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的情况、猪苓的市场价值、踩踏范围、受损程度等因素,酌定曾某向黄某赔偿财产损失2500元。判决: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损失 25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要遵守饲养动物的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安全措施,防范动物损害结果的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为规范饲养动物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划分提供了明确指引和根本遵循。本案是一起因动物饲养人对动物管理不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案例,该案的裁判提示广大动物饲养人,尤其是宠物爱好者,要做到依法、文明、规范饲养动物,不得妨碍他人生活、损害他人权益。饲养动物一旦造成损害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避免引发和扩大矛盾,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和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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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曹某系某小区业主,原告案涉物业公司为其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服务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曹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主张物业费收取标准过高、小区未修设南大门、未成立业委会、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等。后双方发生争议,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处被告及时向原告清缴物业费等3786元及违约金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讼损失费用1100元。
汉中市汉台区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为曹某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义务,曹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虽曹某主张物业服务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达到减免物业费的程度。修设南大门及成立业委会并非物业公司的义务。曹某主张物业费的标准过高,亦无证据证实。一审遂判决:曹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电梯年检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86元及违约金(以37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宣判后,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物业服务关乎民生,妥善解决物业领域矛盾是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环节,更是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提升的重要保障。《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物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只有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等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若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不达标,建议先行以协商的方式同服务企业积极沟通,就服务质量问题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协调。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业主大会有权依程序解聘和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不断提升整体服务水平,创建优质物业服务环境,共同营造和谐社区环境。
案例五:张某等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某农村公路管理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某村四组、六组村民为解决村民通行,于1983年自筹资金修建了便民桥,用于该村三、四、五、六组村民生活出行及田间耕作。该桥南北走向,桥北连接路段因地理原因有一个长度约20米的坡道。2021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钱某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便民桥时,不慎从桥上跌入渠中溺水死亡。案发后,死者的亲属将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农村公路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汉中市汉台区法院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该便民桥应归该村村民集体所有,该村民委员会对案涉桥梁及路段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一审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故判决:一、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等各项损失共计46508.3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乡村便民桥使用管理不当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具有一定典型性。农村便民桥是村集体为解决农民出行及生产生活方便修建的便民设施,多为村民自行筹措资金修建。但便民桥往往存在资金规模小、技术水平较低,村委会及村民维护资金有限,村委会安全维护意识不强等情况。因便民桥的管理使用不当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时有发生,给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安全隐患。法院通过该案的审理,可引导当地村委会主动加强类似村民自建便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减少类似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案涉便民桥上安装了防护栏及警示牌,为村民创造更安全祥和的生产、生活环境。也对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更好发挥监督和管理职责起到一定的警示和提示作用,彰显了《民法典》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保驾护航的作用。
案例六:邓某红、刘某婧、罗某芳与某县供电分公司、杜某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2年9月15日,刘某兵与谭某武经杜某华同意到其鱼塘钓鱼。在垂钓过程中刘某兵所持的鱼竿触碰到鱼塘上方10千伏高压线,导致刘某兵被电击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某县公安局技术队法医对刘某兵尸体伤痕勘验,确定刘某兵系触电死亡。案涉鱼塘形成于70年代,某县电力分公司于80年代架设案涉的10千伏电力线路途经案涉鱼塘上方,高压线架设后未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也未设立警示标志牌。杜某华于2021年1月1日与某村委会签订《堰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共计500元。事故发生时,鱼塘周围无安全警示标志。
城固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某县电力分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情形,结合刘某兵及杜某华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程度,酌情减少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另外70%的赔偿责任由某县电力分公司分担50%、杜某华分担20%。对刘某兵死亡损失的认定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0411元。故判决:一、由某县电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红、刘某婧、罗某芳各项损失465205.5元(930411元×50%);二、由杜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红、刘某婧、罗某芳各项损失186082.2元(930411元×20%);三、驳回邓某红、刘某婧、罗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县电力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某县电力分公司系高度危险作业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兵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某县电力分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近年来,因钓鱼、钢丝绳挂搭在高压线上而造成的触电伤亡事故时有发生。此类纠纷案件中,对电力公司的高压线至地面的垂直距离都有相应的安全标准要求,但因为刮风下雨或年久失修等原因,有些高压线至地面的垂直距离可能小于相应标准,留下安全隐患。因此,电力公司平时应当加强对运营中的高压线路的检修,尽可能消除安全隐患。对鱼塘的所有人或承包人等场所经营者而言,则要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钓鱼者或货车司机等现场作业人员而言,也要仔细观察现场环境,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杜绝损害发生。
2021年11月26日,原告在幼儿园内摔伤,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髁间骨折。经鉴定,原告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 90 日,营养期评定为 90 日。就伤害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调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陕西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勉县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赔偿损失。
汉中市汉台区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陕西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勉县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
近年来,在教育机构发生的未成年人伤害事故成为社会关注热点。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受伤害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情形,且是发生在校园内的单方事故,若学校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完全的监护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结婚后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仅过年时回家团聚,务工收入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2021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次诉讼中,袁某提出自己是“上门女婿”,且婚前罗某父母向其借款用于翻修房屋,婚后袁某常年在外努力拼搏建设家庭,如果罗某坚决要求离婚,自己面临净身出户、居无定所的现实困难,因此情绪激烈并要求分割房屋。另查明,双方谈婚时,袁某先后给付彩礼150000元,罗某父母部分用于翻修家中房屋。婚后袁某将户籍迁入罗某所在村组落户,其在原籍没有住房,现双方均在外省务工,袁某收入较低。
汉中市南郑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情形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父母修房向其借款的意见,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双方谈婚时给付的彩礼,原告父母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后仅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拆旧建新。但本案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及父母共同生产生活,互为家庭成员,婚后被告为家庭有一定付出,履行了家庭义务,结合被告目前务工、生活、住房等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6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了判决。
婚姻关系是相互扶助、互为信赖的社会关系,良好的家风应当和睦友爱、互相帮助;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双方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但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明确要求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本案中,作为“上门女婿”的袁某,在婚前支付了大额彩礼表达了自己缔结婚姻的真诚意愿,在婚后为家庭建设履行了义务。袁某自婚后落户女方家庭,已脱离原籍,且离婚后面临收入较低以及没有住房的现实困难,考虑到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女方的履行能力,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由女方向男方支付生活帮助费60000元。该判决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角度出发,避免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
2021年12月,赵某应潘某邀约,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载潘某前往潘某老屋买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被摔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赵某将潘某送医治疗24天,潘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二次医疗费用需9000元左右;住院时间需二周。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379.6元。
宁强法院审理认为,潘某搭乘赵某车辆的行为应视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别,也不因好意同乘而免除驾驶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赵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非载人车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即对潘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保护之责,其疏于安全驾驶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潘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赵某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和可减轻赵某赔偿责任的因素,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652.3元,酌定确定由赵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 35%的损失由潘某自行承担。
本案是一起涉“好意同乘”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所谓“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好意施惠关系不以营利为目的在生活中较为常见。因机动车运行自身存在一定的风险,驾驶人同意搭乘人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就对搭乘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保护之责,如其疏于履行保护义务,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侵权。因此“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人免责的理由,驾驶人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适当减轻了驾驶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设立好意同乘规则的初衷和目的,既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又宣扬了良善互助的社会风尚,进一步弘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原告李某琴与其丈夫共养育有五名子女,长女李某明、次女李某玲、三女李某华、长子李某芳、次子李某安,均已结婚成家。1981年两兄弟分家时,约定父亲由李某芳赡养,母亲由李某安赡养,父母的财产亦由两兄弟进行了分配。1983年,李某琴的丈夫因病死亡后,李某琴一直与李某安共同居住生活。后李某琴、李某安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21年9月16日在城固县莲花街道办事处小东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李某芳、李某安、李某明、李某玲四人对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李某琴搬到李某芳家居住,李某安交出李某琴的存款14000元后,李某琴以后的生活、疾病等由李某芳负责。自协议签订后至今,李某琴居住于李某芳家,由其照顾。现李某琴起诉要求所有子女均向其承担赡养义务。
城固县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李某琴有权要求五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虽然李某安与某培芳、李某明、李某玲于 2021年9月16日就李某琴的赡养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但签订《协议》时李某琴并未在场,《协议》内容亦未征得李某琴的同意,故李某安提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由李某芳承担大部分赡养义务的理由于法不符。故判决自2022年4月起由五名子女每月给付李某琴生活费共计1200元;李某琴已经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费部分由五名子女分担;李某琴之后因病住院治疗,由五子女依次轮流陪伴、护理照顾,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费数额由五名子女平均承担。宣判后,李某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除对老年人要求支付赡养费的“物质赡养”诉求予以支持外,还对老年人要求在生病期间陪伴慰藉的“精神赡养”诉求予以了支持,有利于引导公民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家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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