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彦贵之女儿(封捧儿)幼时与张金才的次子(张柏)订婚。随后,封彦贵为多索聘礼,暗中又将其女许给张宪芝之子为妻。捧儿与张柏偶然相遇,一见钟情,双方表示自愿结为夫妻。不久,封彦贵为收取高额聘礼,再次把女儿许给朱寿昌为妻。张金才获悉后,遂带人持械闯进封家,抢人回家成亲。封彦贵告至县上,县司法处认为聚众抢亲是违法的,遂一审判决张金才有期徒刑6个月,张柏、封捧儿婚姻无效。封、张两家都不满。
马锡五受理上诉后,首先询问区乡干部及附近群众,多方了解案情,并找平时与封捧儿来往较多的人谈话,再亲自征求封捧儿和张柏的意见,知道她不愿意与朱寿昌结婚。案件事实基本掌握后,马锡五在处理此案时,主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同时深入群众了解情况,对封彦贵和张金才进行思想教育,并多方调解。
经过公开审理,当庭宣判:依法撤销华池县原判;封捧儿、张柏自愿结婚,依据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符合婚姻自主原则,准予结婚,但应履行登记手续;张金才聚众抢亲,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判处徒刑;封彦贵把女儿当财物多次高价出卖,违反婚姻法令,科处劳役。对此判决,当事人表示服判,群众认为入情入理。
此案体现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切实了解案情的同时,广泛听取广大群众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既保证了案件审理的正确性,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新型的、民主的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给正在摸索中前进的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促进了根据地的安定与和谐;其所体现的许多原则和做法,被吸收、运用于新中国的民事诉讼中。
被上诉人为聚众实行抢婚一案,构成犯罪事实。上诉人不服华池县司法处民国三十二年五月三日之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庭判决如下:
7.封彦贵实行出卖女儿包办婚姻判处苦役三个月。封彦贵出卖女儿法币七千元没收。
缘上诉人封彦贵之女儿(捧儿)小时于民国十七年同媒说合,许与张金才之次子(张柏)为妻。后于二十一年五月封彦贵见女儿长大,藉女儿婚姻自主为名,遂以法币两千四百元硬币四十八元将捧儿卖于城壕川南塬张宪芝之子为妻。被张金才告发,经华池县府查明属实,即撤销。谁料该封彦贵复于本年三月以法币八千元哔叽布四疋硬币二十元,经张光荣做媒又卖给新堡区朱寿昌为妻。于三月十日在封家订婚,当即交法币七千元,布两疋,棉花三斤。另外于本年古二月十三日适有新堡区赵家洼子钟聚宝过事时,该封彦贵之女儿捧儿前赴该事,而张柏亦到,男女两人亲自会面谈话,捧儿愿与张柏结婚,就是被父母包办出不了恶劣家庭环境,而张柏就回家告诉他父张金才,其后张金才听到封彦贵将捧儿许与朱寿昌之消息,即请来张金贵及户族张得赐、张仲、张老五等连儿子张柏共二十人,于三月十八日下午从家中出发,当晚二更后到封彦贵家,人已睡定,首由张柏进家将捧儿拖出,时封姓家中人见来多人,遂让捧儿由张姓抢劫前去,及天明两小成了婚姻。当日封姓控告至华池县府,县司法处判处张金才徒刑六个月,捧儿与柏儿婚姻无效。上诉人不服,上诉本庭。经调查,一般群众对华池县处理此案亦有意见。华池县司法处判决在案。
基上事实,捧儿与张柏之婚约虽系于民国十七年父母之包办,但在地方一般社会惯例均如此。其后在边区政权建立后,封彦贵藉男女婚姻之说,将女儿简直当作法宝营业工具。如二次卖给张宪芝之子后又卖给朱寿昌,企图到处骗财,引起乡村群众不满,应受刑事处分;张金才既然与封姓结成亲眷,不论封姓怎样不好,须得以理交涉或控告,不得结合许多群众夤夜中实行抢婚,张金贵更不应参加,但该犯等竟大胆实施抢劫行动,而使群众恐慌,使社会秩序形成紊乱现象,所以对该犯应以刑事论罪;而封彦贵以女儿当牛马出售,且得法币数千,此类买卖婚姻款应予没收;至于捧儿与张柏本质上双方早已同意,在尊重男女婚姻自主原则下,应予成立,而华池县初审判决,系极端看问题,只看现象,不看本质,对封姓过于放纵,对捧儿、张柏自主婚姻尚未真正顾到,所以该判决应予撤销。
基上结论,封、张双方行为均属违法,一则以女儿当货物出卖,一则胆敢实行抢劫,全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到处罚。金年会app,特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及边区婚姻法第五六两条之规定判决如主文。
上列当事人对本判决如有不服,得于送达之翌日起,在十日内提起上诉,由本院移转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核办(驻延安)。
1945年,李贺氏有市场铺房两间。高金达、杨培彪租赁了李贺氏的铺房并打算三人合伙做生意。在未正式开张前,三人分别投入了一些资金进行销售。经营亏损后,高金达声称自己不是入伙,而是帮工,投入的资金为借款,因此不应当承担亏损。李贺氏将其诉至延市地方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李贺氏提供的资本证及其营业账簿等物证可证明三人同样入资,并无借款字样;人证方面,高金达的证人杨培盛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故法院认定高金达确属合伙入资,应当按照投入资金之多寡分配亏赔责任,如无现金,需要用货物进行抵付。
此案是陕甘宁边区发生的商事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梳理账簿往来,听取证人证言,并综合考量法律原则和商业习惯,实现公正裁判,以司法助力边区经济发展。
上列当事人等因合伙纠纷事件,上诉人不服延市地方法院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上诉人高金达与被上诉人李贺氏、杨培彪原本相识。于去年底即因李贺氏有市场铺房两间,高金达曾与李贺氏商量将此房抽回合伙做生意。及今年古历正月间就由高金达招得杨培彪(由杨兄培盛说的)到李贺氏处赁李贺氏铺房一间,准备营业。但未正式开张之前,即陆续由李贺氏入了资金边币二百八十万元,高金达入了资金边币一百六十二万元,杨培彪入了资金边币八十六万零七百元,先买了一些布和染货销售,约五十余天结算,共亏损边币七十六万八千一百二十元(房赁、伙食等除外)。因高金达说她是入号揽工,是帮助号内借的款,掌柜是李贺氏,不能负亏赔责任。同时高金达于结帐后又私自扣用号款边币八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遂由李贺氏控告到延市地方法院。经审讯调查,复邀同市商会调解,李负算帐,证明高金达确属合伙入资,判决依所入资金之多寡分负亏赔责任;高金达负赔损边币二十三万八千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一百三十八万两千元;李贺氏负赔损边币四十一万零一百二十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二百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杨培彪负赔损边币十二万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七十四万零七百元。至高金达所取号款边币八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应提出现款依资本多寡分配,如高无现金归还,以所分货物抵付。高金达不服,又上诉本院,并举出证人杨培盛到案作证。经本院分别一一讯问,并详核帐内项目如上,各情记录在案。
查本案上诉人高金达对所卖货亏损有无责任,应以其与被上诉人李贺氏等是同入资与否为断,而其入资抑借款,则当从其资本证及原日营业帐薄方面来判定是否。人证方面就其所举杨培盛仅能说明原日做生意时高金达说她们已有七百万元,让杨及其弟(即培彪)亦入三百万元,其他则声称不知;又并无第三人或字据可作佐证。而在原日营业帐薄上从其立帐第一日起三人同样入资,迄至结帐为止,并无借款字样。尤其负营业责任之杨培彪系高所介绍入号,从其营业经过供述,证明原日三人显然系同意出资营业,后以亏损了,高金达籍故抵赖,推卸责任,殊难推诿为借款,而应认为是共同出资营业,故应共同负赔损之责任。至结帐后高金达擅自扣现款不提出合伙开支更属无理。根据法律原则及商业习惯,原判决并无不合,应认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特为判决如主文。
宋成玉因家乡遭遇饥荒,逃难到吴俊彦所在处,在吴家居住期间食用吴家食粮并借用钱款,因无力偿还,故立嗣单,将宋成玉的孙子卖给吴俊彦家。两家现因该子的抚养权一案发生纠纷。
本案经黄龙分区高等法院分庭受理,对抚养、继承等事由进行调解后,双方同意达成和解。
本案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实践,本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依据法律并照顾当地民间习惯,充分尊重群众意见。体现了抗日战争时期党的基本工作路线和我党坚决贯彻群众路线、方便群众、依靠群众的优秀品质。
右当事人因抚养一案,不服黄陵县司法处于八月二日所为第一审判决,上诉本庭。复经调证询情,以双方同意,和解于后。
宋成玉供称:“民国三十二年十一月,我家乡遭灾荒,大儿和大媳妇死了,留一孙子,全家逃难到黄陵县秦家窑窠,日以乞食为生,在吴俊彦家住了两月,吃了吴姓小米三斗,荞麦两斗,借用敌币一千元。吴姓因说粮食无力归还,企此私立嗣单,说我把孙子卖给他了。”
吴俊彦供称:“二十九年大哥出征无信,孤嫂寡居,卖(买)此子使我嫂安居抚养。宋成玉卖子是实,有说合人刘岐山、中见人吴贵银、代笔人吴新民,同住家长户族,立有约据,身价言定两石麦子。他大娃驮了五斗小米、五斗荞麦,顶了一石麦子,下余一石麦子折敌币三千元,秦家川纹儿捎的给了他了。”
又本庭收到河南同乡会洛川分会于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为此向黄陵伪保长提达公函略宋语称:“我吃吴家小米四斗,荞麦五斗,借款一千元。”是年宋成玉上诉伪黄陵县府及伪专署,均未给适当处理,本年六月又呈诉我黄陵县府转诉本庭。
按其宋吴两家争执,均为继承后嗣,宋家有孙吴家无儿,双方后嗣均得接续,为免得两家再起诉讼,因而召请乡里,议定和解意见四点:
1.该子可同继两姓后嗣。娶妻后,先生之子姓宋,次生之子姓吴,另将小名进喜改为宋继吴;
和解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写此和解笔录为证,本庭亦整卷存案,准为结案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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